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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期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认为,根据两国曾经发表过的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伊朗1932年9月19日的声明指出:对于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公约所发生的争端,愿意依照《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英国认为该声明对于1932年9月19日以后缔结的条约也应适用,国际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
英国政府还指出,1933年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英国与伊朗两国政府根据该条约分别负有义务,违反了该协定,即是违反了国际条约,因而也违反了国际法。
英国还向国际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
1951年7月5日,在国际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国际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
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国际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但是,国际法院认为,不能建立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国际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