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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穆彤 李春梅
内容摘要:保障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是权利保护与检务公开的双重要求;被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着独立的利益需求,应该有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优势形成抗衡;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强化被害人知情权保障机制,将案件情况有限度地向被害人公开,变单向的“听取”为双向的“沟通”。
关键词:审查起诉知情权告知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讲,知情权是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它一切诉讼权利的前提。从检务公开的角度讲,被害人的知情权属于检察机关依法应向诉讼当事人公开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宜。因此,确保并强化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是权利保障与检务公开的双重要求。《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要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13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第14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决定不起诉时应将该决定送达被害方并告知其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综合起来,被害人的知情权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告知”上。本文就拟从“告知”入手,探究进一步充实被害人知情权的途径与方式。
一、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
(一)理论依据
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的知情权,其意义是多元化的。首先,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其主旨是通过追诉犯罪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往往更侧重于打击犯罪而较易忽视被害人个人权利。然而现代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要求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因此,尊重被害人的知情权就具有了权利保障的意义;其次,目前的司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程度要高于被害人。就知情权而言,审查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与讯问已形成了较成熟的机制,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何时行使何种权利了然于胸。被害人却只有被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获知不起诉决定的权利。虽然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在一定程度上是为被害人代行诉权,但是被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着独立的利益需求,应该有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优势形成抗衡。再次,完善和充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是检务公开的必然要求。被害人更加全面地了解自身享有的权利、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和检察机关的职责,就可以针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进行自我保护,促进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
(二)实施的方法
充实被害人知情权的途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比照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形式,制作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详细载明被害人在本阶段享有的合法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权利方面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还应包括申请办案人、鉴定人等回避的权利,获知有关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出现违法办案情况下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获知办案期限和获得起诉书副本的权利,等等;法定义务方面则包括接受司法机关询问并做如实陈述的义务,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及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人身检查等义务。告知的形式,可以按照被害人是否能够找到而采取不同的做法。对于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且其下落亦能落实的,可以采用传统的电话告知或信函告知的形式;对于没有具体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8条虽然规定了“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但是对于保障这部分被害人的知情权还是不够的。可以考虑借鉴法院在办案中对一些事项的公告制度,将拟发给这部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或公示于本院公告栏,或发布于本院网页,或刊发于其它媒体。在公告发布后满一定期限仍未与被害人取得联系的,即视为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告知。公告的期限,既不能超出审查起诉的期限,也不可过短,一般以10至15日为宜。
二、建立起诉前对被害人的案情告知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委托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也规定了直接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困难的,可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可见刑诉法及其规则都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与被害人积极沟通。但是“听取”毕竟是单方面的,公诉人对案件的办理情况一般并不告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为对起诉书有关指控内容有异议而提请抗诉以及提起申诉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缘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未能充分发挥,与公诉意见的分歧未能提前理顺。因此,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情况有限度地向被害人公开,变单向的“听取”为双向的“沟通”,以促进公诉人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达成共识。
(一)理论依据
首先,诉前案情告知机制植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或称回归。犯罪最初被认为是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居于原告的地位。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在更大程度上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就将原有的私诉权向公诉权转变,形成了公诉为主、私诉为辅的模式。所以,从根本上说,国家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在源头上有着一致的目标追求。尽管如此,私诉向公诉转变的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忽视。因此,世界很多国家都在致力于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加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参与度。我国也不例外,新的刑诉法把被害人由原来的诉讼参与人上升为诉讼当事人,给被害人权利的扩充奠定了基础。基于公诉权与私诉权的同源性和目标一致性,适当扩大被害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知情权确有必要。其次,被害人是案件发生过程的亲身经历者和直接受害者,一般而言已经感知犯罪的全过程,审查起诉阶段只不过将案件事实法律化、程序化。从这一意义上说,对案情的认定无需向被害人保密。①而且,办案情况的适度公开与沟通,可以使事实的认定更加全面客观。对办案人来言,既可以起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又能够提前消除与被害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认识分歧,就指控的案件事实达成一致,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增进诉讼程序的和谐。
(二) 实施的方法
1、案情告知的条件。首先,案件要有被害人。有些犯罪行为并不涉及具体被害人的权益,如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在这些案件中不存在对被害人进行告知的问题。其次,被害人要能够找到。能够找到被害人,是指能够与被害人直接沟通和对话。与权利义务的告知不同,案情告知必须在与被害人取得直接联系的情况下进行。因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办理过程具有相对保密性,知情人应仅限于特定范围的特定主体,公告告知的方式并不适宜。
2、案情告知的内容和形式。这是案情告知机制的核心部分。把办案情况的哪些部分对被害人公开,要符合检务公开的原则和减少申请抗诉、消除分歧的立法本意。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起诉书在诉前向被害人公开,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②毋庸置疑,起诉书的公开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提升了公诉的质量,在诉讼价值上应予以充分的肯定。但是其弊端也是较明显的。诉前将起诉书向被害人公开,只是在时间上提前将分歧和矛盾公开化。由于起诉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可能轻易更改。即使被害人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也不可能作出修改,而只能等待法院的判决。因此,在诉前将起诉书向被害人公开,原本的目的并没有达到。此外,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往往怀有极强的敌对情绪,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未必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如果认定事实与被害人所认为的情况有所不同,可能会引起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干扰。因此,笔者认为,应本着适度公开的原则,在起诉书制作之前,将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可以做为下一步制作起诉书的参考而记录备查,但不能左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案情告知的形式以口头宣读为宜,不宜制作规范性文书,因为公开的事项是一种处理意见,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