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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4个指导性案例。这是落实推进中国特色案例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确保司法公正公开,正确、统一实施法律和司法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的又一有力举措。
当司法成为社会的终极规则,司法的目的是什么已经很明确了,就是规范、修复各种社会关系。英美法系也罢、大陆法系也罢,无论何种路径,其指向也大概如此,笔者认为司法在调处纠纷方面是具有功利色彩的。任何司法方法都依赖其特定的客体,即司法的对象,我们的司法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以更加灵活的方法处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各种矛盾,案例指导的最大价值是扩大了中国司法的公开度,其最终实现的是社会司法公平感的提升。
司法公平感的来源不仅是司法公正,它是一种心理感受,更多的来自于比较,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对于引导当事人的价值判断、矫正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等都有其独特的价值。
案例指导有利于弥合法官和当事人司法价值取向上存在的差距。司法的价值取向受社会制度、司法环境、历史文化、个体意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公正、效益、平等、自由、安全、秩序等价值目标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当事人也许一辈子只打一次官司,但就是这一次,他对司法的期待、对公正的渴望、对公平的祈求会促使他从一个法外人变成“法律专家”,他会从各种渠道来学习法律,从不同媒体来寻找类似自己的案例和判决,从类似案例中寻求司法的保护,把握自己的价值判断,当事人追求绝对的公正或无限接近的公正,对实体处理的关心远远大于对程序质疑的追求。而法官的价值判断是追求实体和程序的正义,其考量的范围和视角不仅是法律的还有社会的、政治的等各种因素,其判断的依据是现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其逻辑思维的方式更加趋于理性。当事人的想法往往十分感性甚至有理想化的色彩,如果法院在裁判中引入案例指导制度,就会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判断上趋向共识,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由此能最终得以实现。
案例指导制度可调整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为了解决司法公信度不高、当事人司法公平感缺失的困境,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法院在努力寻求裁判结果接近和达到实质公正的同时,提出了种种举措,如判后答疑、推行司法公开等等,然而这些举措往往都是事后的弥补,常常不能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的疑虑,其司法的心理预期也难以得到满足和平衡,可以通过案例指导制度,调整当事人对司法的心理预期。通过将这一调整当事人心理预期的方法加以书面化和制度化,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正确对待民事诉讼活动,促进社会和公民形成正确的诉讼观,使当事人认识到在诉讼中要保持一种合理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可以通过类案的检索和比较,大致对自己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个自我评估,对法官裁判的期待会有恰当的度,毕竟案例比法律条文来得更直接、更通俗、更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
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当事人对个案公正的客观评价。正义和公平不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其评价标准也不是理想化和格式化的,其评判的主体也不仅是法官、法院,而更重要的是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学者提出,一项法官认为公正的判决不一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特别是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认可,因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毕竟是有关主体的思想结果。它与评价者的素质、评价者的认识、评价者的利益都具有重要而密切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等不同的评价主体,对于同一司法现象都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结论。司法公正在评价上的社会性和多元性,决定了司法公正得到普遍认同的艰巨性。推行案例指导制度,让有相似情节、相似境遇的当事人有相似的处理结果,那么他们就会感觉到自己受到了司法的公平对待,避免法官自由裁量失当而造成的种种非议,避免对在一个特定地区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提升司法的可信度,从而避免了许多涉及诉讼的信访,也可以提高当事人履行司法裁判的自觉性。
随着司法公开的扩大,典型案例的发布渠道越来越多,媒体大量报道各种各样的案件,有的当事人会将自己的裁判文书通过网络发布,使得案例的开放性加大,而开放性决定了案例的可比性。判例固有的法律价值,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社会需求,“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这句话道出了判例作为一种成文的典型法律经验的法律价值和意义。有学者指出,在这一点上,普通法系国家因判例的造法作用,将判例固有的法律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作用仅停留在法官认知法律需要或认为好而存在。当前,为减少立法滞后与高速解决社会纠纷的矛盾,应推广案例指导制度。如前所说,大部分当事人不会去学习、理解立法的本意,他们会直接从类似案件的比较中来体验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