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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余是省城的一名出租车司机。在离开出租车公司后,觉得自己工作两年,几乎没有休息日,更没有加班费,很是懊恼,于是将出租车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补偿自己的加班工资。
2009年4月,李余通过公开应聘的方式,应聘到合肥某出租车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4月20日,双方签订内部出租车承办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余工作时间自己早上7点到晚上7点。据李余称,2009年7月28日,出租车公司要求李余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样,自己就是劳务公司派遣到出租车公司工作的员工。2012年7月22日,出租车公司以李余违反公司内部纪律为由,将其出租车扣留,单方终止合同。丢了工作之后的李余认为自己按照出租车公司的要求,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现在又丢了工作,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利,更为恶劣的是出租车公司从未支付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劳动待遇。2012年12月26日,李余向合肥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遭遇驳回。然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出租车公司和劳务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支付25%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余是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出租车驾驶员,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运营时间是按照合肥市交通局规定自早7点至晚上7点,中间吃饭、休息及节假日休假均由其自己自行安排休息,所以李余加班与否以及加班收入也由他自己所得。承包金额是规定的,不存在加班工资事实,支付加班费和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也无事实依据。劳务公司也证实了出租车公司的说法。
最终,庐阳区法院一审没有支持李余的诉请。对于李余的情况,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者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和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李余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出租车行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出租车司机每天的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其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自行安排休息、休假,在工作时间上具有高度的自主权,所以李余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由于李余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述每天工作12小时以及全年无休的事实,所以李余的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文中当事人系化名)。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