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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自由概述
(一)概念及内容。新闻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权,是指政府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在新闻传播领域实施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采访自由、传递自由、报道自由、收受自由、传播自由及发表评论自由等。新闻自由被认作是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之外的“第四权力”。
(二)历史沿革及理论。新闻自由从言论自由衍生而来,其传统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古雅典首先创立了民主体制,然后是古罗马共和国、英格兰,最后到美国。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政治家弥尔顿1644年在国会上发表《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主要观点为:1.人是有理性的,有辨别是非的能力。2.要让人们利用自己的理性来辨明是非,就不能阻止他们自由发表意见。3.真理总是在自由观点的碰撞中产生。密尔则在《论自由》中明确指出,“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其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从密尔到弥尔顿的理论体现了新闻自由理论的发展脉络,即从天赋人权思想引出社会责任理念。但笔者认为,人的理性是有瑕疵的理性,并非完美无缺,且不能排除少数情况下的理性缺失。在偶然非理性的情形下,仍需对自由的行使进行规制,尽可能避免自由的非理性行使。
(三)现代发展。作为一项最基本而最重要的人权,新闻自由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二战之后的一些重要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公约》、《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无一例外包含了新闻自由的基本精神。辛亥革命时期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将人民有言论、著作及集会结社之自由等内容列入,也是从法律上确认了此项权利。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一种思想表达的自由,有可能通过出版文字的形式呈现,也能以图片、音乐、身体语言等其他方式呈现出来,其核心内涵都是思想的表达。
二、新闻自由在我国实践中的问题
(一)逐利化倾向日趋明显。有些媒体为追逐经济利益而无限迎合部分受众的口味,毫不顾忌地挖掘他人的隐私、寻求桃色新闻、花边新闻等来吸引他人的眼球,甚至不惜铤而走险制造假新闻。
(二)权力化现象有所抬头。少数媒体不顾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原则,超越司法程序进行新闻审判,直接进行新闻裁决;个别从业人员见利忘义,背弃新闻传播的公开、真实、客观等原则,四处权力寻租,制造有偿新闻。
(三)主要的表现形式。新闻媒体在行使自由权利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民事侵权,在新闻实践活动中侵害他人人格权,损害他人人格利益,破坏他人社会形象,使他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消极影响而降低,包括侵犯他人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二是刑事犯罪,直接触犯刑事方面的法律,如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相对民事侵权而言,后果更为严重。三是行政违法,因行为缺乏合法正当性造成对行政方面法律规范的违反,包括: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等行为导致的对行政法律的违反。
三、媒体侵权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对于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作者隶属新闻单位、作品为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直接是新闻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非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单位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
新闻侵权主观过错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一般而言故意侵权较少,主要过错形式为过失。新闻侵权区分故意、过失及过失的大小,对区分责任的大小或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会有一定的影响。考虑新闻活动的实时报道特点,适用过错原则更为合理。新闻作者非隶属于新闻单位,所实施的新闻活动非新闻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单位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对新闻作者及新闻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都应适用过错原则,存在主观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新闻作者与单位间存在隶属关系,所实施的新闻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时,由新闻单位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及《出版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如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同时应进行财产损害赔偿。
(二)刑事责任。新闻作者与新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职务行为所为的,新闻单位对内部职员所从事的新闻活动的刑事合法性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审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新闻单位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不能由于其管理上的不当而将刑事犯罪强加到新闻单位身上,应由新闻作者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新闻作者非隶属于新闻单位的,则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即违反我国刑法及其相关规定。所以,在新闻刑事责任的归责上,适用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原则,亦即依据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确定其是否为犯罪行为及应受惩罚性。
对于新闻媒体侵害他人合法人身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此外,还包括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
(三)行政责任。我国对于新闻媒体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上。在新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时,不论新闻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均适用违法性原则。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二十条则明确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对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报道作出了具体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达违规通知单、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等行政处罚措施。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媒体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拘留、罚款、停止传输、关闭网站、更正答辩、消除影响、违规通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警告、整顿、对相应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等方式,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行政责任承担方式的特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田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