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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也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做如下简要分析:
一、关于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学界争议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学界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血统论”。血统论主张以资格身份来认定刑事司法工作人员。
(二)“职能论”。职能论主张以是否从事刑事司法工作来认定司法工作人员。
(三)还有些人认为,无论是“血统论”还是“职能论”均将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排除在本罪之外,不利于遏制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在法理上讲不通。因而,持此种观点的人建议立法机关应对《刑法》第247条予以扩充解释,以切实保证所有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顺利进行,使司法机关的威信得以真正树立。
二.笔者对刑讯逼供罪主体的理解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确定应当以是否承担司法职责作为判断的基础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从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可以看出,司法工作人员范围的确定是以是否从事某种司法活动作为判断标准的。从逻辑上说,承担某种司法职责就相应具备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因为身份和职责是不可能分离的,身份是“形式”,“职责”是内容。但是,从现实来看,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了某人要从事司法工作必须首先取得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即获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式编制,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并不必然从事司法工作,某些未取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人员也在从事司法工作。正是这种逻辑和现实的矛盾引发了学界对司法工作人员判断标准的争论。
在笔者看来,司法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应当回到其逻辑原点,即以是否依法从事某种司法职责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既包括法律,也包括各种规章及有效解释等。理由是:司法权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基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以司法权的行使为依归。“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相对于立法权而言,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并且是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上,来发挥裁判案件这一功能的。”在三权分立的宪政语境下,司法权是一种单纯的诉讼裁判权,独立于国家的立法行政权之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诉讼的两者之间保持一种中立和超然,司法工作人员指的就是法庭审判人员——法官。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的体制之下,司法权就成了一种由多个国家权力机关共同行使的公共权力,“司法被视为一种由公安、检察、审判等机构进行的国家活动的总和。”因此才有“公安司法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复合而成的中国式的“专有名词”。简单地说,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结论符合相关解释的精神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书面委托当时在此实习的某公安大学学生李某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审讯。为了让王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李某不仅将王某脚尖着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王某进行殴打,甚至不给其吃饭。下午4时许,王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李某才发觉王某体力已经有所不支,遂将其手铐打开,并拿了杯水给他喝。但是王某终于还是支持不住,下午5时被送往医院急救。由于长时间挂铐,王某的双手血管遭到严重破坏,已经失去知觉。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重伤。李某仅是一个实习生,其能否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
从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结论符合相关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承担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些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解释的基本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因为,一方面,这些人员虽然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对外他们是以司法机关的名义活动,其活动内容是从事司法工作,其活动后果也是由司法机关来承担,自然应当接受相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这些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渎职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表现为两类情况:
一类是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其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司法部门负责人以该司法机关的名义进行委托。普通司法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委托,是无效委托,受该种“委托”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其委托事项、受托者权限明确,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就某一具体的司法工作进行委托;其委托形式一般要求是书面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是口头委托,但事后必须补交书面材料。
另一类是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式编制但在司法机关中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有两个特点:其一,这类人员虽然没有取得公务员编制但往往是通过事业编制而进入司法机关,或者根本没有获得任何编制,但其往往从事较长时期的司法工作;其二,这类人员之所以能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是以获得他人以司法机关名义的许可为前提。
综上所述,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是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上述案件中某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实习生李某是受该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书面委托对王某进行审讯的,在该案中系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其对王某使用肉刑逼取口供致使其身体遭受重伤的,理应构成刑讯逼供罪。
此外,对于那种主张将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也纳入刑讯逼供罪范围的观点,虽具有合理性,但因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构成的规定,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理解。《刑法》第247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公安人员从事的是行政执法权而非刑事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第二,从犯罪对象上理解。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而行政治安案件的对象是一般违法行为人。(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