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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吴某自称于1994年下旬,经某联合会(下称联合会)张某介绍,认识了联合会主席刘某,后经刘某批准,吴某被调入了联合会,刘某曾口头许诺,让吴某工作一段时间,履行一定程序,三个月后就能成为联合会正式职工,享受副处级待遇,同时,吴某的人事档案也交由联合会人事部门保存至今。在以后的日子里,由于业务发展,吴某经联合会任命,担任飞达公司总经理,以内部承包方式负责运营。1995年上旬,飞达公司与亚讯公司合作经营期间,被亚讯公司欺骗,致使飞达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吴某为挽回损失竭尽全力追讨被骗巨额资金,但没太大的进展。1997年底,经联合会决定,由夏某接替吴某的工作,吴某为了自谋出路,在其他单位谋求了工作。1997年至2010年期间,吴某多次与联合会交涉如何解决工作问题,并于2010年7月,要求联合会办理退休手续,因吴某与联合会没有劳动关系,联合会告知吴某不能在退休日前为吴某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吴某以和联合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诉称,要求确认吴某1994年10月至2010年9月与联合会存在劳动关系,补缴此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并为吴某办理退休手续。
二、案件焦点
1、吴某与联合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2、联合会是否应当为吴某补缴1994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
三、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联合会的代理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1、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律师查阅的卷宗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不存在上述《通知》中的情形,原告所称“由被告工作人员介绍,经相关领导批准,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享受副处级待遇”,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单位工作之初有任何批准、调入的证明文件;其二,被告成立于1965年4月,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委员会组成单位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本法执行。”
被告作为机关法人,是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可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是普通的工勤人员,据原告所称其享受的是副处级待遇,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此事实,也应当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而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2、原告与案外人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据原告自述,原告1994年至1997年期间担任案外人飞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以承包方式负责公司的运营,原告担任飞达公司总经理期间,享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向飞达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与飞达公司已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二,根据飞达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见,飞达公司作为法人,应独立承担对内对外的各种法律责任,如果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也应当由其负责。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责任。
其次,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相关职工待遇,于法无据,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相关职工待遇,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
最后,目前有充分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本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请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执意强调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请贵院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期间问题
原告诉称自1994年至1997年,原告实际担任了飞达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后因飞达公司经营不善,自1997年底,原告不再到飞达公司上班,其工作由其他人接替,并不再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已经终止,原告仅能就1994年至1997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鉴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因此,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与飞达公司劳动关系自1997年底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的从1994年至1997年的请求事项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至于原告主张的1997年底年以后至2010年9月期间的请求,因原告与飞达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此期间的请求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
四、案件评析
在律师的努力下,一审法院经过反复分析论证,最终接受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吴某任职的飞达公司与某联合会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吴某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某联合会存在劳动关系为理由,驳回了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正是由于律师与联合会精诚合作、配合及律师对案情的准确把握,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使得案件一审阶段大获全胜,极大程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案的代表性,本案不仅作为一个运用程序规则取得胜诉判决的案例,同时也为某联合会解决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奠定了重要基础,树立了某联合会的威信,得到了联合会工作人员的一致好评。(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徐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