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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它将人民法院调解同其他调解区别开来,凡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的调解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调解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调解工作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思想疏导和说服工作,从而促使过错方当事人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实现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一、人民法院调解的性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故我们可以称法院调解为“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行使一定管理权。(2)调解人员的地位不同。人民法院的调解人员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审判人员。调解纠纷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人员是由基层群众组织直接选举产生的,或由行政管理机构任命、委派的,调解纠纷的权力来源于群众对他们的信任和行政管理权力。(3)调解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调解是诉讼调解,调解协议需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其效力与判决相同,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非诉讼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外,人民调解和行政机关的调解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4)调解的形式不同。人民法院调解主要是采用开庭的形式进行调解,必须遵守一定的诉讼程序。而非诉讼调解虽有一定的程序,但不是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因而调解时不拘泥于形式。
二、我国人民法院调解的特点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世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甚少,而大多数国家一般都对和解做了较完善规定。对法院调解作出规定的国家却不多,而且有关调解规定的内容,条款也甚少。我国的法院调解有其明显的特征,区别于外国法院的调解。主要表现在:(1)调解的基础不一样。(2)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3)调解的原则不同。(4)群众自治性程度不同。(5)调解在实践中运用的程度不同。而其他各国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则主要采用和解和判决。调解的案件很少,一般只在初审阶段运用。
三、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则和方式
(一)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则
1、自愿和合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自愿和合法不仅在法院调解中作为二项基本原则得到体现,而且还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总则的任务和原则中加以规定。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人民法院只有先弄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分清是非责任,才可依法处理案件。
(二)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
调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所采用的形式。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序和不同情况,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解:
1、书信方式调解。书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2、会议形式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3、开庭调解。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见,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
四、人民法院调解的适用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1、调解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适用于审判的各个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除特别程序外,调解既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又可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普通程序中,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对他们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政策的,应予批准。如果协议内容违法应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判决。
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调解,必须由合议庭主持,并不受一审判决的限制。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民诉法对一、二审程序都有调解的规定,因此,再审案件仍然适用调解。
2、调解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讲,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五、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保留了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切实可行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客观实际的需要和发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调解制度进行修改。从体系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节,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章,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从实质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试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着重调解”,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强调的则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实体法的增加和变更,人民法院调解是符合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会对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权益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