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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房屋商品化改革,激发了人们的产权意识以及共同利益的诉求。业主作为新生群体,依据《物权法》享有业主的共同权益,从而使业主群体诉讼的需要明显增加。面对业主群体诉讼,实践中尚有很多困难,处理不当不但会影响千家万户,而且会直接危及社会稳定,制约经济的发展。本文从业主群体诉讼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研究业主群体诉讼面临的困境及成因,提出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业主群体诉讼概述
在城镇住宅商品化的过程中,业主成为新生群体,许许多多陌生人因购买商品房而成为邻居,并依据《物权法》而享有业主的共同权益。随之而来,业主因住房消费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业主群体诉讼成为一种新型诉讼。
(一)业主群体纠纷的类型
从司法诉讼实践的角度审视业主群体纠纷,比较集中表现为物业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公摊面积不清导致的纠纷;(2)设施不全和不按期完工导致的合同违约纠纷;(3)物业管理不作为导致的合同纠纷;(4)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的物业管理纠纷等等。
(二)业主群体诉讼的法律价值
业主群体诉讼解决了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使法院避免了面对数量众多的当事人;避免了将这种具有共同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的诉讼拆分为若干独立的诉讼,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诉讼中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提出,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分散原告之间的差距,其具有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和程序保障功能都充分表现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现阶段业主群体诉讼的困境
(一)业主“搭便车”心理严重
业主寄希望于诉讼的间接扩张效力,希望在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付出时间和机会成本的情况下,取得与参加诉讼的业主同等利益,而这种心理确实不利于激励业主提起诉讼。
(二)业主委员会难以实现诉讼担当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全体业主的授权具有管理权,已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但由于我国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业主的参与意识不足,自治精神较为薄弱,且业主利益存在众多分歧,致使业主委员会在整合利益时遭遇瓶颈,在实践中很难实现诉讼担当。
(三)诉讼代表人产生困难
产生合格的代表人是代表人诉讼的成立要件,而承担诉讼实施权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涉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由于业主人数众多、缺乏熟悉信任、群体较为松散、缺乏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内部成员之间意见难以统一,因此,在业主群体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产生了困难。
(四)代表人诉讼在法院的适用率较低
大部分法院在对待群体纠纷案件时,并没有积极地适用代表人诉讼,而是根据各自的情况和自己的理解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
三、业主群体诉讼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业主综合素质不高
虽然《物权法》中已明确指出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业主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住房消费观念、付费服务意识、共有财产观念、消费意识、契约意识、规约意识、维权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常识,直接导致了业主在参与相关工作的能力不足。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尚不完善
1、诉讼代表人选任问题。诉讼代表人选任有当事人推选、法院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三种方式。如果选任的或者指认的代表人不符合当事人意愿,代表人诉讼可能就无法顺利进行。
2、诉讼代表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会花费时间和金钱,而没有出庭的当事人却因此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我国现行立法未对诉讼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做出细化的规定,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积极性。
3、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做了一项限制性的规定,即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的缺点是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寻求更为有效的方式来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
4、判决效力扩张问题。我国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制度,即判决生效后,在公告期间未进行权利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将裁定对其适用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这一制度有效提升了司法效率,但是这种判决效力的扩张明显忽视了后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个性问题。另外,立法也没有规定调解结案时调解书的效力扩张问题。在实践中,代表人诉讼通过调解结案是常见的现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调解书的效力能否扩张,这就造成了许多争议。
四、业主群体诉讼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业主素质,促进业主委员会实现诉讼担当
提高业主自身素质,强化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解决问题的各类协商中有序地表述自身需求,遵守规则,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让业主委员会良性运作,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切实维护广大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物权法》已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由于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一旦发生败诉后果,我们认为在其可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营范围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1、改革权利登记程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的“另行起诉”改为“自己参加诉讼”。
2、确定代表人的当选条件。明确相关的当选原则,如自愿原则、损失最大或较大原则、道德和法律知识原则、余暇和投入精力原则等。同时,法院应对诉讼代表人的条件和诉讼能力进行审查,以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明确诉讼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诉讼代表人对诉讼事宜享有完整处理权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确定代表人应该承担参加诉讼、重大事项报告、公平分配胜诉成果、合理注意及相关告知义务等等。
4、明确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即明确:代表人诉讼判决生效后,带有共性的事实和法律结论就成为判决效力扩张的部分,但个性化的诉讼请求,不在扩张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后起诉的当事人对于原判决,只能部分适用。另外,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其处理方式和以上判决效力的扩张相同,取决于当事人起诉时的具体主张。
(三)引入示范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审理业主群体诉讼案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在众多同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直接选定其中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其他同类纠纷的处理依据。对于示范案件的选择及适用,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1、在模式选择上,应当选用职权型示范诉讼,即由法院直接决定适用示范诉讼,并使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同类其他案件具有约束力。
2、在制度设计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该制度适用于原告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同时,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应该相同。
(2)提高示范诉讼案件的管辖级别,将示范诉讼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3)有关示范诉讼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规则,但也应有其特殊之处。即示范诉讼进入程序后,其他同类案件就应该中止审理,等待示范判决生效为止。
(4)在示范判决中,对利害关系人具有共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作出了裁判的,则在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分情况适用:其他案件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与示范案件相一致的,可以直接适用示范案件裁判;不相一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援用对共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所作的裁判,而无需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则应根据原告之主张和援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裁判。
(5)为改变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激励机制缺乏的事实,平衡示范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让未为示范案件审理付出“成本”而坐享渔翁之利的非示范诉讼当事人也付出相应代价。笔者建议,在诉讼成本负担问题上,要求非示范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具体来说,就是由法官根据示范诉讼当事人和非示范诉讼当事人的请求赔偿的金额按比例计算确定。
业主群体诉讼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课题,相信经过不断的理论交锋和实践检验,该课题定会取得长足的发展,并为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起到积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