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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贪污案件的诉讼环节中,赃款去向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够证实赃款是用于单位公务开支,通常能够否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性,则此笔“公务开销”将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并导致被告人罪轻甚至是无罪的后果。因此,“赃款用于公务”成为许多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词。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赃款去向论过分凸显了这一事后细节在贪污犯罪构成中的作用,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逻辑思维混乱,有必要对这一问题重新进行法律评价,赃款去向对贪污犯罪构成并不构成影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观构成方面看,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说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当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公款脱离单位的实际控制,而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即使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性,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不能否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从犯罪客体看,贪污犯罪以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为前提,无论赃款的去向如何,都在本质上侵害了该权益,亵渎了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从犯罪形态看,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较是两个既独立又有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是主行为,处分赃款是依附于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宜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定性。
第二,赃款去向不能作为决定行为人犯罪主观目的的依据。以贪污的公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赃款的去向只能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为何,即是何种因素促使行为人贪污,是为了个人消费还是公务支出,这并不代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相反,基于此动机,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占有公款使公款处于自己的掌控之下。而赃款的去向只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定性。当然,对此情形可以在量刑上加以考虑。
第三,如果将贪污的公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将不利于打击公务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对于掌握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贪污、不进行权钱交易。基本防线应当设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贪利和收受他人钱物上,这样才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