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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我闯祸了, 您也有责任啊。。。
新闻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了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五十个典型案例。其中以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以及庄则栋、佐佐木墩子被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尤为典型。这一系列案件均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提供了司法指导意见。
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一直是国内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热门话题。无论是上传或下载文字、图片作品,还是通过搜索引擎搜索MP3歌曲等网络行为,由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相对隐蔽、分散,权利人寻找其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和可行性都比较小。因而在实际情况中,权利人转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行为更为多见。最高法院近日公布的相关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承担了共同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回顾
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淘宝商户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服装,服装上卡通小熊图案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衣念公司自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最终,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庄则栋、佐佐木墩子被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庄则栋与佐佐木敦子著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指控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志公司)在其经营的VeryCD网站上传播该书的有声读物版本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隐志公司侵害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0元。
我国现有法律关于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规定
邵国永律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商
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刘妮春律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通知后对网络侵权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也规定了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但并未具体规定通知的内容和形式等。
因此,法院在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了“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时,首先应当审查网络服务者是否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另外,权利人的“通知”还应当包含明确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网络地址或链接,以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知道+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存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实践中的认识相对比较统一,如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就属于“明知”。而“应知”的判断标准则更多依赖于法官依据个案情况的不同而进行判断。判断“应知”的标准可以参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8条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应知”还可以参考借鉴美国的“红旗标准”,即他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像飘扬的红旗一样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应知”。
此外,法院还应对“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具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主要措施应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限制发布知识产权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账户等技术措施。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技术措施能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侵害或继续侵害,就可以认定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最高院发布案例
指导意义及相关立法建议
张克律师: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正确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以达到法律适用统一,对同样的或相似的案件能够做出同一裁判的目的。此外案例对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提供了借鉴建议。
我认为立法应当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相关规定,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网络信息之前主动担负起过滤侵权行为的义务,将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以减少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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