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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赵本山小品里有一句台词,人生最最痛苦的事是:人还在,钱没了。而对于市民陈先生而言,比这更痛苦的事是:卡还在,钱没了。陈先生存在银行的4万元钱不翼而飞,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银行赔偿陈先生2万元。
陈先生告诉记者,2009年3月,他在塘沽一家银行开卡,并分两次存入4.9万元钱。陈先生称,他除了在2010年4月前发生一笔4000元转账之外,之后未支取过该卡内的存款。去年5月26日,陈先生因需要现金,当天分5次持卡在提款机上支取3000元,取完钱后查询余额才看到,卡内还剩2000余元,存款整整少了4万元。陈先生反复试了几次,发现银行卡里钱数还是不正确,于是马上找到银行。但与银行协商未果,于是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给付其存款人民币4万元,并判令银行支付陈先生的利息损失等。
银行辩称,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开户时间和卡号属实。原告于2009年3月开户,当时开户金额为9000元。2009年5月存入4万元,2009年12月在网点柜台办理取款4000元的业务,并不是转账。原告在2010年5月办理了4万元的取款业务,本案诉争的4万元是在柜台取的,并不是ATM机,且是凭卡和密码取走的这笔存款。银行对5万元以下的取款不核实身份,故银行不应当承担责任。
银行提供的签有陈先生本人姓名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陈先生于2010年5月在银行柜台取款4万元。但陈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取款凭单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取款凭单上的签名不是陈先生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储蓄卡,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保证存款安全和随时支取的义务。持卡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柜台取款时,被告明知是以原告名义取款,且数额较大,但其既未核实取款人身份又未比对签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借记卡重新设置了密码,但仍被他人凭密码支取,其未能尽到安全保护密码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原告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之中。
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郭文礼律师认为,在存折、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关键。本案中,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发卡单位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以及借记卡没有丢失。持卡人提交借记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柜台办理取款时,发卡单位还应对取款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