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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调查的主体选择各不相同。有的以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为直接调查主体,有的以司法行政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有的委托专业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还有的委托相关社工组织开展社会调查。新刑事诉讼法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而目前司法实践的多样化,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司法实践的做法进行统一,将指导主体与执行主体分开,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强制措施适用、不起诉裁量、定罪量刑等司法过程,以及社会帮教、教育矫治等犯罪预防和社会管理领域中的信息支撑功能。
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特殊功能。首先,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刑罚个别化的功能。不同于刑罚一般化所强调的刑罚在适用上的规律性和客观性,刑罚的个别化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在适用过程中注重考察行为的动机、人格等影响犯罪成立的要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对于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尤为显著。其根本原因就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异于成年人犯罪的考虑,将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适用于未成年人有失公平。其次,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犯罪预防的功能。包括社会调查制度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犯罪预防是非常契合的。从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之初,其着眼点之一就是如何实现“寓教于刑”。而且社会调查制度的展开,也能够与社会矫正等帮教工作顺利衔接,使未成年帮教工作有的放矢,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目的。最后,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社会管理功能。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结构调整、利益格局变化、意识观念转变的深刻反应。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犯罪原因的深入分析,犯罪结果处理的合理把握,可以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心理产生重要影响,为进一步调整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强化社会管理。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具有综合性。这种综合性应该围绕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进行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调查。刑法个别化的目的是要实现罪责相适应。而要实现罪责相适应,就必须正确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要进行犯罪原因调查。要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就必须了解犯罪的原因,这种调查机制通过一定时期的积累,还可以为参与社会管理打下基础,因此犯罪原因的调查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十分重要。最后,要有处理结果建议。此部分并非仅仅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而是要进行初步的阶段性分析,并在这些阶段性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给出最终的结论。具体而言,这些阶段性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再犯可能性分析;社会关系修复情况分析;社会矫正或帮教可能性分析。在对上述三个阶段性分析结果进行综合之后,科学地进行量刑建议、社会矫正或帮教可能性建议。
因此,基于功能的复合性及内容的综合性,我们必须构建多元化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具体而言,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包含有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委托、审查、指导主体;另一个层次是调查执行主体。
在这个模式中,司法机关应当从直接的调查执行主体中超脱出来,立足于委托、审查及指导的地位,并形成先后衔接的配合机制。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社会调查的中立性,避免司法机关多重职能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在司法人员紧张的情况下,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之间要实现良好的衔接和配合。可行的方案是,如果前一诉讼阶段启动了社会调查,则后续阶段中,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审查,补充调查;另一方面,由于有些社会调查的内容具有阶段性,因此可以对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的新的内容重新委托,从而在刑事诉讼进程的不同阶段层层递进、不断完善和充实社会调查工作,也可以避免重复调查。
在具体执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层面,应当充分吸收多领域的专业化人才,形成稳定的、专业化的调查队伍,从而保证社会调查的质量。首先,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具体牵头负责,这样可以将“社会调查”与“判决后的缓刑矫治”进行良好的对接。其次,可以吸收共青团组织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到社会调查工作中来。这些社会组织工作范围较广,可以进行广泛协调,也有利于社会调查的顺利展开。再次,可以吸收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调查。目前,许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入了专业社工进行社会调查。虽然他们专业知识、社会阅历不一,有的专业社工可能还不足以单独完成社会调查,但是不同领域的社工在其专业范围内具备一定的科学知识和理论素养,同时可以弥补社会调查人员不足的问题,可以将其吸收进社会调查的队伍,完成部分工作。最后,吸收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参与社会调查。由于对于人身危险性及犯罪原因的分析涉及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活动,而这部分调查与分析专业性很强,因此,可以由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参与社会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