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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模式下所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1996年刑诉法在一些法律条文中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措施,成为2012年颁布的刑诉法的一大亮点。
1.扩展监督范围,更加全面。此次修法的指导思想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设定法律监督范围时,也充分体现了通过强化监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修法目的。一是增加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利诉讼行为的监督。为保障辩护人正常行使辩护权,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47条);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职能,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5条)。二是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第93条)。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是个“老大难”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情形,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即使羁押期限未届满,也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减少不必要羁押。三是增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律监督,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73条)。四是增加了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第289条)。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均要实行监督。五是增加了对社区矫正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第255条)。
2.细化监督措施,更易操作。一是细化了侦查监督措施。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新刑诉法细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措施,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第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171条)。二是细化了审判监督措施。为了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出席再审法庭、二审法庭和一审简易程序法庭的形式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有利于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三是细化了刑罚执行监督措施。1996年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收到裁定后,发现裁定不当,如果这时罪犯已被释放,如何监督?所以,新刑诉法规定,在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请法院审核裁定时,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262条)。这样,监督就从事后走向同步,发现问题随时可以提出,增强了监督效果。
3.明确监督效力,更具刚性。所谓效力,在法律上的解释为行使某项权力的效果和作用力。法律监督效力即为行使法律监督权产生的效果和作用力。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明确的法律监督手段和刚性的法律监督效力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一是明确监督者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督者能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按照什么方式来行使权力。如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中,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5条);在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中,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262条)。二是明确监督者的监督责任。如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5条)。三是明确监督行为对被监督者的效力。如人民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
4.健全监督程序,更显科学。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是通过参与具体诉讼程序进行的,在诉讼参与中完成其诉讼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新刑诉法在以下程序中明确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合法性,使法律监督的程序更显科学和系统。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作为一种诉讼程序而具备基本诉讼构造,然而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异化为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在控辩双方不能进行有效参与的前提下,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在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启动权(第280条),而且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第282条)。
总之,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针对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加强权力制约的要求,运用大量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对逮捕、侦查、审判、执行、特别程序等各个环节都加强了法律监督,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刚性,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丰富和发展,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作用。(作者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