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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合肥市民何某某停车被盗,将看车人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但是由于缺乏证据支持而被法院驳回。
何某某称,2011年12月4日,他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处,并由看车人刘某某收取一元停车费。但是,在取车时发现车辆找不到了,即告知看车人刘某某,刘某某确认其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合肥市逍遥津派出所对赔偿进行调解未果。何某某遂诉至庐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赔偿其摩托车损失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管理的地下车库于2011年8月承包给刘某某,并签订有书面协议。何某某摩托车在地上区域停放,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范围,是刘某某个人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刘某某则表示,其未看清楚何某某停的是什么车,且被盗车辆无行驶证、无牌照,也不知哪个厂家生产的,无证据证明该车价值7500元。
庐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何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16时左右,将其摩托车停在尚街侧门口,间隔5个多小时后,即21时20分左右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丢失,才给刘某某一元钱,其与刘某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在取车前尚未成立。故何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和刘某某共同赔偿摩托车丢失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何某某丢失的摩托车无行驶证、无牌照、无购车发票,要求赔偿7500元缺乏事实证据。据此,庐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赵冬晶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