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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胡说法
住房问题是人生的一件大事,牵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关房屋买卖的话题一直是社会热点。同时,因房屋价格和质量问题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也持续增加,其中很大一部分由于矛盾双方分歧巨大、利益纷争激烈,最终形成诉讼涌入法院。
近年来,由于房价快速攀升,甚至一天一个价格,导致很多人心态失衡,以至于见利忘义,将道德、诚信、法治、亲情、友谊等等统统抛掷脑后,演出了一出出人间的悲剧闹剧。在各类房屋买卖纠纷中,卖房者随着房价的升高而毁约者占有一定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已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如果仅仅因为房价的变动而编造理由、撕毁合同,就像本期案苑中的某些当事人一样,不但丢失了为人的信义,而且违反了法律,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房屋质量方面,近年来相关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房屋可以说是大部分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谁不闹心焦虑?
无论是卖房者随意毁约,还是开发商粗制滥造,可以说都是违背了市场交易中所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可以统领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任何人、任何企业都应当以诚信为本,公平交易,一诺千金,对质量精益求精,只有如此,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胡勇)
卖房反悔夫妻俩演双簧
本报讯记者潘从武通讯员张红梅2011年3月,王某将一套平房以12.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先行支付了6万元,并约定房款缴清后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然而,就在李某筹好余款后,王某却不肯收钱。2011年5月,王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退还房屋,并提出可以支付李某1万元作为赔偿金。
原来,近两年房屋所在的区域开始进行城镇化改造,使平房价格一路飙升。王某对此前的卖房行为后悔不迭,便想毁约,但李某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王某思来想去心生一计,谎称妻子对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他是擅自将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合同无效。
无奈之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依约履行合同,并承担李某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并由王某承担违约金。
业主修房开发商嫌太贵
2008年,市民史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史某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开发商也按时交房。然而,史某入住后发现该房下雨时卧室墙面渗水,导致墙体剥落。史某向小区物业反映情况,但未能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史某聘请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多次维修,共用去维修费1万元。
自掏腰包的史某找到开发商要求赔付,没想到开发商却嫌维修费用过高,不愿足额赔付。无奈之下,史某将开发商告上法院。庭审中,房屋开发商对住户史某的维修事实并没有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只愿意支付史某8500元的维修费用。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出卖人的房屋开发商应对其交付的房屋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开发商对其出售给史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持异议,与此同时,史某当庭提供了维修单位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开发商又没有证据证实维修费用过高,因此法院认定应按史某提供的票据确认维修损失为1万元,判令开发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王雄郭致远)
法院落判集资房可以卖
本报讯记者潘从武通讯员范东2010年12月,某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退休人员张建旺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张建旺保证用于房屋自住,自第一笔购房款交纳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不得私下转让,如转让须转让给单位。之后,王华生与张建旺协商,希望张建旺能将集资房转让给他。2011年6月,张建旺与王华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华生将30万元集资建房款分两次付给张建旺,2015年7月房屋可以转让后,张建旺协助王华生办理过户手续。随后,王华生向张建旺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
事后,张建旺觉得集资房转让价格太便宜了,找到王华生要求解除协议。王华生不同意,并按约定向张建旺支付尾款,遭到拒收。张建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张建旺的诉求。法官表示,单位集资建房实质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种,地方政府、有关单位甚至国家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福利性集资房的转让都作了不少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位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中介失察卖房人卷款逃
本报讯记者黄洁2011年3月,徐先生接到中大恒基员工周某的电话通知,说一房主罗某欲将其名下一套房屋出售。看房后,徐先生认为房屋合适,罗某报价54万元,表示如果徐先生在当日17时前付款,可以优惠1万元。徐先生咨询中介公司后,于当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罗某支付房款50万元。
此后,徐先生与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罗某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然而,罗某随后便失去联系。
徐先生获知,由于涉及另一诉讼,这套房屋2010年就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经法院终审判决归案外人李某所有;罗某后来又因其他案件被判入监,徐先生汇去的50万元也被罗某挥霍一空,无法追回。为此,徐先生将中介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提出在看房当日先行支付大额购房款,明显不符合通常交易惯例,对买受人也存在极大风险;中介公司虽然审查了其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但在此种特殊情况下,需进一步要求罗某提供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于交易当日出具的涉案房屋权属查询情况,但中介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降低风险,最终导致徐先生遭受重大损失,中介公司具有重大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中介公司返还徐先生已支付的中介费,并赔偿徐先生经济损失50万元。中大恒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