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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市民周女士夜晚骑车经过一施工路段时,由于视线不清,被路面铺设的钢板绊倒摔成骨折。周女士将施工单位告上法庭索赔。日前,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担责50%,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
案发当晚21时许,市民周女士骑自行车经过本市河东区八纬路附近时,对面驶来一辆机动车。由于大灯照射,周女士一时看不清路,结果被路面铺着的铁板绊倒。摔倒后,周女士才发现这段路正在维修,有一半路面铺了铁板。随后,周女士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前后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万元。出院后,周女士把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本市某水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水利公司与本市某热电厂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水利公司承包事发路段铺设热水管道的工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水利公司在事发路段破路施工,作为施工方,在道路施工时应以保证他人的人身安全为前提,应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从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周女士在骑车路过施工工地时被钢板绊倒,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周女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骑车行驶中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各担责50%。被告水利公司为独立法人机构,其施工造成原告伤害,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热电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万元,故判决被告水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3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女士和被告水利公司都不服,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女士认为,水利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其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则认为,周女士摔倒的确切地点不明,认定周女士的损害后果与本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牵强。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中院认为,水利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保证他人的人身安全。且有证人能够证实周女士摔倒在水利公司铺设的钢板上,水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周女士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水利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周女士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陈遇冬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