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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在经营场所和道路上常有人身损害案发生,侵权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吗?近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告诉人们,未必。法院认为,如果伤者未履行注意义务或存在其他明显过错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一大爷乘电梯摔伤被认定自身不小心
2009年12月,陈大爷到本市河西区一超市购物,在乘坐三楼到二楼的扶梯时,在二楼扶梯口处摔倒。当天,陈大爷被送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5月6日,陈大爷再次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在此期间,陈大爷一直进行门诊治疗。经鉴定,陈大爷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八级伤残。
去年12月,陈大爷以“在超市处购物时,由于卖场电梯与地面连接处凸起,导致其摔伤为由”将超市告上法庭。陈大爷认为,他摔伤是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要求超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17万余元。
超市辩称,陈大爷于2009年12月7日摔伤,2011年要求赔偿,显然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因卖场电梯与地面连接处凸起是电梯正常安装,故被告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也应判决驳回。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超市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而作为消费者应更注重对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保护,不能无限扩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是年逾花甲的老人,身体状况以及行动灵便程度均不能与一般成年人等同。故行走应小心谨慎,尤其是行走在运动着的自动扶梯时更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超市电梯出口处凸起部位有违电梯安装技术规范,但该处凸起部位常常被乘梯人所忽视。超市如果在此处安装温馨提示,提醒来往顾客加以注意就更为妥当。虽然超市未安放提示标志欠妥,但这并不会导致陈大爷和摔伤损害后果必然发生,陈大爷摔伤主要原因还是自身不小心所致,所以超市应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大爷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陈大爷摔伤后一直不间断治疗,其治疗终结确定日为去年9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超市抗辩陈大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无证骑摩托车坠井与自身过错有关
一名市民骑摩托车经过无盖排水井时,不慎掉入井内摔伤,由于该市民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且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市民自身承担三成责任。
2010年6月一天晚上,刘星驾驶一辆未经年检的摩托车行驶至一交口处时,掉入路中的排水井中,造成刘星受伤。经查明,刘星当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且无证驾驶这辆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刘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星伤情为脑震荡、颈脊髓损伤等病症。在住院期间,刘星花费18万余元。为了索赔问题,刘星将排水井的相关责任单位全部告上法庭,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39万余元的90%即35万余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必要费用。刘星受伤系因无证驾驶未经年检车辆、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没有观察路况以致掉入无盖排水井所致。由于事发地点正在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警示标志消除事故隐患,致使事故发生,据此,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刘星掉入排水井是其致伤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与最终的损害结果,认定刘星承担30%责任,排水井管理者承担70%责任。
律师说法受害人有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
张默蕾律师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的侵权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侵权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那么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