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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张某等三人分别购买了某小区6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张某等人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经多方了解,他们发现负一楼有开发商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配电设备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公分左右,且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同时,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
为此,张某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但开发商认为,轻微噪音不影响入住,而原告不能提出受到配电室损害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全小区的变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安放在6号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对6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但被告却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被告应对三原告所居住房屋的负一楼安装高压配电设备室内噪音值和电磁辐射值是否超标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对三原告造成侵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全部配电设备予以拆除并迁移。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知情权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开发商将变电设备安放在6号楼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未对6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进行告知,侵犯了购房者的知情权。
此外,开发商应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该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在一般案件的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举证责任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在三原告购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显然侵害了三原告购房的知情权。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开发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三原告的环境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判决要求开发商拆除6号楼地下室安装的配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