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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艳舟、程旭波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篡改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程旭波让与部分新品种权,原审认定“无权处分”不当。程旭波让与部分新品种权行为的效力,应当通过独立的司法途径确认。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纠正”国家机关授权登记行为的错误。柳艳舟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的研发工作,其有偿取得“程氏玉稻1号”部分申请权和新品种权(30%),不是受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品种权申请过程中,授予机关进行了两次公告,程海波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柳艳舟、程旭波品种权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程海波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安徽高院于2012年年初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安徽高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本身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裁判。
程海波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柳艳舟的“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归属于程海波所有(首先应归属于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原审庭审中,程海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该两项请求权虽表述不一致,但其性质均是确认之诉,目的是请求确认权利归属,原审法院也是围绕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原告程海波的诉讼请求。
讼争的“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确认程海波是否为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关键是要看其对该品种的培育是否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
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并在1996年申报岳西县科技进步奖励。2002年11月1日,程海波与程旭波签订协议,对程海波前期独立奠定涉案“玉米稻”技术基础进行确认,并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直至2003年双方因经费的使用等问题中止合作。
程旭波、柳艳舟在申报“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也确认程海波为培育人,并在涉案的“程氏玉稻1号”授权品种证书上将程海波列为培育人之一。可以说,没有程海波的前期研发,就没有后续的品种权。因此,可以认定程海波对“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应当由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行使。鉴于程海波与程旭波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品种权的利润各占50%,双方并未对涉案品种权约定按份共有,故应视为共同共有。
因程旭波将涉案品种权部分让与柳艳舟,未经程海波同意,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柳艳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作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委托、合作育种或等价有偿的方式取得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因此,程旭波的单方处分行为,属擅自处分,该让与行为无效。柳艳舟不是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其上诉主张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确认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正确。
近日,安徽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