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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行为,提高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推进诚信银川建设,营造风清气正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行为,是指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及社会生活中不讲诚信或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党和国家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尚不构成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及其工作人员;
(三)市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五)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七)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重大决策过程中,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提供准确信息,未提出建议意见,致使决策出现偏差或者不能落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变更、拖延、推诿执行政策规定的;
(三)因人事变动,未经相关程序,不与相对人协商,擅自中止、改变相关决定的;
(四)在行政管理中,对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的事项,擅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以及其他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定职责履职的;
(五)在公共服务中,应限时办结而没有按时办结,应发放给群众的补贴、福利、救济扶贫等资金、物资没有按时兑现,以及承诺不践诺、践诺不到位的;
(六)在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履行约定,无故拖欠资金、物资等行为的;
(七)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擅自设定排他性不平等条件,以及变相更改、取消评标结果等行为的;
(八)在工作协调配合中,牵头部门不主动协调,配合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九)对本行业、本系统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和法人,不进行有效处理的;
(十)对反映问题的群众躲避、推脱,或者以搪塞、欺骗的方式对付群众,以及对群众的合理诉求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篡改、造假个人资料,骗取荣誉、获取好处,以及为他人提供虚假证言、证物的;
(十二)工作中存在编造、夸大成绩,歪曲、粉饰问题等情形的;
(十三)对外发布、提供失实信息、数据,以及误导、欺骗公众的;
(十四)在工作中言行不当,使单位形象受到影响的;
(十五)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从事民商事活动中,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协议、仲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虚假证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拒缴应该缴纳的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或拒绝履行为他人担保应承担的责任的;
(五)在被处理违规事项时,态度蛮横,拒不接受的;
(六)其他损害公序良俗的个人行为。
第六条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信行为,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通过媒体曝光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进行问责。
第七条问责的种类:(一)警示谈话;
(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三)责令赔偿;(四)公开道歉;(五)通报批评;(六)调离岗位;(七)暂停职务;(八)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有失信行为的,对其班子成员区分责任,分别进行问责。
第九条失信行为问责的程序依照《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和《银川市实施〈问责办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每年将年度失信行为问责处理情况报同级党委、政府。失信行为问责情况列为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诚信建设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有妨碍失信问责行为或者故意包庇失信行为人的,按照其过错程度加重问责。
第十二条问责不代替党政纪处分。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银川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2012年8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