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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并没有很好地发挥效用,其中既有思想认识不清的问题,也有工作机制上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对法律监督职能认识不明确。社区矫正是对社区服刑罪犯进行的开放式行刑矫治方法,是对几种监外执行情形的刑罚执行方式,强调的是社区矫正功能。随着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改革的深化,从前的监外执行检察,从理念及方式都要力求遵循刑法、刑诉法关于社区矫正规定。
二是社区矫正决定前的检察监督缺失,同步监督面窄。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检察主要是采用事后监督,侧重于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的监督,一般采用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目前,只是对法院审理的部分假释案件开展同步监督。而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主要侧重于建议适用监禁刑,而对非监禁刑罚或者非监禁刑罚措施较少涉及。
三是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规模较小的基层检察院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也未配备专司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人员,监外执行检察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开展。
修改后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笔者认为,适应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要抓住社区矫正各环节加强监督,主要是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在基层检察院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基层检察院都要根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需要,创造条件设立相应机构,配置相应的人员。
二是扩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深化检察机关对适用非监禁刑罚或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同步监督机制,扩大对决定机关适用非监禁刑罚或者非监禁刑罚措施的监督范围。修改后刑诉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对假释案件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一权力,对假释案件监督前移,尤其要注意对处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案件的假释裁定严加审查,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公诉部门对于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或者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刑事案件,应当提出相关量刑建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三是创新检察监督工作的长效机制。要把制度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各地检察机关可相互学习和借鉴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措施规范化、制度化。
(作者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