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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约束机制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这种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较好地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西方国家在刑事和解方面的成功实践,极大地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社会发展中的意义日益重要,建立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和谐社会理念在检察工作领域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探索,也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益尝试,有助于实现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国内各地区检察机关已经普遍开始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并尝试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以运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检察工作中是值得肯定和推广的,但同时也要注意刑事和解制度设计上的理性化。一是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使得刑事和解在法律允许、社会接受的限度内发挥作用。二是需要设计一种规制刑事和解制度朝正确方向运行的保障措施,即参照刑法中缓刑和数罪并罚制度而引进刑事和解的约束机制,既能最大程度发挥刑事和解对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推动作用,又不至于误入歧途,成为司法腐败的隐患。
一、刑事和解存在基础的理解
第一,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首先,刑事和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的根本意义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注重其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其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得以从轻或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自然地回归社会。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适应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其次,刑事和解在我国法律中有据可循。《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规定所说的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刑法虽然未对酌定量刑情节作出明文规定,但通常认为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如果加害人在犯罪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第二,刑事和解的实践需求。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被普遍适用,导致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进行刑事诉讼的,羁押成了保证诉讼的惯性措施。但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概占7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大概占60%,且盗窃、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捕、起诉、审判,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减少审前羁押率,降低在押人数,有利于人权保障。另一方面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漫长的诉讼过程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即使刑事诉讼最终依法对犯罪进行了处理,但也会使诉讼结果的意义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简便,不必动用大量人力,无需特定场所和繁琐的程序,可以节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全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已经逐步形成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制度规范。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这已经是在法律规范方面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分析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以下的不同意见。
一是全面适用说,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此基础上,以和解后案件的处理情况为标准,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划分为两类:一是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类刑事和解的范围应该受到限制,一般应当局限于对加害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附加刑的案件。二是和解后作宽缓处理的,也就是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检察机关向法院做出予以适当宽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这类案件,在范围上不用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得到轻缓化的处理。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刑事和解可以成为死刑案件适用死缓的酌定情节,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果是加害人真诚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向法院建议将此作为改判死缓的酌定情节。
二是限定适用说,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以及偶犯、过失犯,而案件处理标准依然包括做出不起诉决定和向法院建议宽缓处理两种方式。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笔者也赞成“限定适用说”的观点。
第一,重刑或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违背了司法的正义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虽然与此原则略有冲突,但按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矛盾化解的理念,在刑法原则的框架下做出适当调整,并不违背司法正义的根本要求。毕竟轻微刑事案件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不会像重刑案件那么明显,适用刑事和解的确可以迅速地简化程序、及时地缓解对立、避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升级。但如果社会危害程度大、对被害人权益侵犯严重的重刑甚至死刑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
第二,重刑或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的法制基础不相适应。针对部分学者列举的西方国家对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例证,笔者认为西方国家大都是轻刑化国家,经历过“刑法轻缓化”的司法改革,因此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顺理成章。而我国刑法较为偏向重刑主义,虽然近年来提出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使刑罚趋于轻缓化,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本身即包含宽和严两个方面,重刑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应属于应该严厉打击的范畴。若依然适用刑事和解,那么根本上是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此外,在轻刑化主导的西方国家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重刑或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社会意义是完全不同的。西方国家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刑案件,结果也许会是“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促使被害人加快回归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等,但在我国,若重刑或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话,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心理上不易接受,加害人也无法对罪责的轻重有清楚认识,将会引起很多方面的冲突。
第三,重刑或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传统观念不相协调。我国自古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虽然这与现代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但却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我国普通群众朴素的道德观念,而且这种观念在我国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依然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仍然强势影响着现实社会,左右着我们的一些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在我国现实的土壤上,允许重刑或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综上,我国在研究刑事和解制度时,宜谨慎不宜冒进,应该将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内。但还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轻微刑事案件之中,也要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不存在异议。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虽然看似情节简单,但在证据审查和定罪量刑上存在争议之处,如果一味按照刑事和解的方式强加解决,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无法接受和解结果,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刑事和解约束机制的建议
刑事和解成功后会出现两种极端性的结果: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确实是基于双方自愿而进行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实现了加害人、被害人、公共利益三方利益的最大化的平衡。这种情况,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设定的初衷。二是加害人在犯罪后以刑事和解为幌子,以“虚情假意的道歉、赔偿”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从而获得原谅而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则是逃避刑事处罚。这种情况与刑事和解的初衷截然相反,即使表面看起来是修复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但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社会危害性有增无减,且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后者情况的发生,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考虑引入约束机制。在综合考虑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后,笔者认为建立刑事和解的约束机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设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考察制度可以参照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模式,在刑事和解后同时规定加害人的行为考验期。考验期的时间由做出刑事和解的机关根据加害人的罪行决定。考验期的条件没有必要过于苛刻,只要加害人遵守一般的社会道德约束,确有悔改的行为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加害人在考验期内遵循一般的约束,就和正常的社会人完全一样,在生活、工作中不能也不应受到任何的歧视。现阶段,各地司法机关已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将刑事和解考察和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考验则相对薄弱,应该是今后研究的重点方向。
其次,要设立刑事和解的撤销并罚制度。所谓撤销并罚制度是指在上述的考察制度的考验期内,加害人若是没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刑事和解就完全生效;若是在此期限内,加害人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先前的刑事和解,将前后两个罪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这里主张的数罪并罚仅适用于加害人故意犯罪,如果加害人在考验期内过失犯罪或者仅是一般违法的,则不必要进行撤销并罚。具体情况有以下三种:第一,加害人在考察期内仅是一般违法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规处理,不必与加害人此前刑事和解中的犯罪行为并罚。因为并罚制度针对的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不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第二,加害人在考察期内过失犯罪的,应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也不必与先前刑事和解中的罪刑数罪并罚。刑事和解约束机制的建立,旨在惩罚加害人明显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仅仅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主观恶性强的故意犯罪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差异,所以不应适应撤销并罚制度予以惩处。
第三,加害人在考察期内故意犯罪的,应当将此前的刑事和解决定撤销,将新罪与旧罪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并且不再适用缓刑、假释以及刑事和解。但加害人如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然应该适用。这样设计的原因是,一旦加害人在考察期内故意犯罪,说明其在先前的刑事和解中悔罪意识淡薄,或者根本就没有悔改之心,只是借助“赔偿、道歉”的“合法手段”逃避刑事制裁,这样就完全抹杀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必须予以严惩。
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和撤销并罚制度来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双重合理性。理论上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辅助制度,尽可能的充实、拓展刑事和解理论,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上更加成熟完备。实践中最明显的意义使得刑事和解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至于成为加害人“合法”伪装、逃避刑事制裁的依据。(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