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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得知昔日恋人与他人结婚后,一男子拿出女方曾给其出具的60万元借条,向其索要欠款。因女方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双方对簿公堂。日前,东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凭“借条”这一孤证不能证实巨额借款事实的存在,由此一审判决驳回了男子诉求。
2008年夏天,本市中年男子苏某与中年女子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舞伴,不久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据苏某称,自2008年夏到2011年冬,沈某先后使用多种手段向其借款,其中三次借现金累计10万元。2009年11月,因苏某与妻子离婚,为了隐匿婚后共同财产,苏某又将5万元转移到沈某名下。此外,由于沈某在苏某经营超市期间,负责做饭并照顾苏某及其子,苏某便将超市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的收入共计40多万元都交给沈某掌管。今年年初,沈某瞒着苏某与他人结婚,苏某因担心沈某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于今年3月要求沈某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沈某多次借苏某现金计60万元。后苏某多次向沈某索要该笔款项未果,一纸诉状将沈某告上法庭。
诉讼中,被告沈某及其代理人翟晓健律师提出,沈某从未向苏某借过60万元,她的一个朋友曾向苏某借款,但当时因为大意没有写下借款手续,后双方产生纠纷,苏某想起诉借款人却苦于没有证据,于是让沈某出具一份证言。沈某出具证言后,苏某故意在上面弄上墨迹,只得重写。由于沈某当时赶时间,就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按下手印,没想到苏某后来补上的内容却使这份证言成为一纸“借条”。所以,根本就不存在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同意原告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被告对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有很大异议,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有责任对借款产生的时间、经过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虽然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60万元巨额借款已经支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资金来源。庭审中,原告主张有1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借给被告的,但就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凭证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未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另45万元款项是三年经营超市的收入,是当时为离婚所隐匿的共同财产,是交由被告暂存的保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市收入情况,况且原告离婚时还背负债务。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具有其所称的经济能力和收入。综上,原告仅凭“借条”这一孤证欲证实巨额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又缺乏关联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索要60万元欠款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