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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民商事纠纷的司法处理中,调解系总体上优先于判决的选择。作为举世闻名的“东方经验”,调解在化解当事人纠纷、建设和谐社会中,无疑发挥了和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的民商事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而招致诟病,如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包括个别法院推行到极致的“零判决”)、当事人权利的过度减损、调解与审判程序的合二为一导致的程序刚性的软化……凡此种种,很可能使矛盾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最终仍存在于社会乃至“扎根”于当事人和公众心中,从而与调解追求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背道而驰;而其在调解过程中对法律评判的模糊或漠视,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刚性法律规则的追求大相径庭——这些问题,将最终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我国民商事调解制度需要强化规则,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严格区分、隔离是欧美国家的经验,也是学界共识。而无论两种程序是否隔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裁判式调解都是对症下药的“一剂良方”:首先,该调解模式的直接、首要目的是融入裁判的刚性,增强规则意识。其不仅要求将调解(确认)理由写入调解书,更重要的是将释法说理“贯穿于庭审或非庭审调解的全过程”,而且,这种释法说理是基于“对相关证据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这说明,裁判式调解是实质性、方向性的完善与改革。其次,裁判式调解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所以,其在实践中也初步得到社会欢迎和法学界肯定。
需要强调的是:吴中法院探索的裁判式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构架内进行的完善与改革,但其是一个突破性、方向性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