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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男子路遇一大型车辆中途起火,好心下车帮忙扑救,不想,起火车辆轮胎突然爆炸,导致男子眼部被炸伤摘除。后为赔偿问题,该男子将起火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告上法庭,为该车承包的保险公司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日前,蓟县法院经审理,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余元。
本市蓟县男子林某系个体运输户,肖某系其雇用的司机。2011年5月27日4:51许,肖某驾驶林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白公路天津方向6公里处时,突然发现车辆右侧挂车轮胎冒烟,随即停车自救但未奏效,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当时范某乘坐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大货车途经此处。发现火势后,范某与本车司机刘某随即停车与肖某一起扑救。在救火过程中,着火车辆轮胎爆炸导致范某眼部被炸伤。范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6月13日出院。2011年8月3日,范某因眼球萎缩等病情二次住院,行右眼球摘除术,后于8月17日出院。至此,范某共开支医疗费3.5万余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安装义眼费4500元。林某为此给付范某现金3万元。其间,原告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右眼球摘除构成7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则称,自己愿意赔偿,但自己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尽到安全检查注意及养护义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致造成事故发生。被告肖某对此后果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肖某系林某雇用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损害应由林某承担。而林某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当由第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可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万余元;原告在获得保险金给付款后返还被告林某3万元。(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史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