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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进一步健全执法规范和制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公信力,促进检察系统整体执法水平提高,全力维护和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工作非常重要。
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上访的原因从当今社会的时代特色进行了分析,面对当今社会的状况,就如何开展好案件评查工作,本文从检察官的司法理念、检察官的司法伦理检察官的司法常识等方面对案件评查的实质性要求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案件评查 评查客体
当前,摆在司法界的社会主题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薄弱之间的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力的司法保障与司法机关执法能力的显著提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创新完善机制成为必然。而案件评查恰是以提升案件质量、提高执法者司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与尺度、加强案件精细化管理为目的的一项机制化建设。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案件评查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案件评查做了较为完备的规范,对案件评查的组织原则、基本标准、评查人员,评查类型、评查范围、评查效果、评查目的等做出了规范性要求。检察实践中因检察工作的性质需求,其自侦案件占有很大的案件比例,对此类案件的评查,尤为对自侦案件经初查未予立案的案件评查应成为评查
机制待完善的重中之重。使案件评查充分发挥事前风险警示,事后能力提升的功效。
评查案件不能脱离所处的时代背景,社会环境及文化传承。而案件评查的目的即实质性要求:通过检察官的司法活动赢得公众的尊重与信赖,实现法的精神,达到促进社会和谐。正如孟德斯鸠所讲的:“人类社会是个演进的过程,法律的研究不能满足于法律条文的解释,要在法律之外,从国家的政治体制、社会生活习惯、宗教、贸易、风俗习惯、自然状态、地理气候,以及法律与法律的关系,法律的渊源以及立法者的目的等等多方面去考察法律,研究法的精神。”依据基础理论的要件构成说,案件评查应包括评查主体、评查内容及评查客体。评查主体及内容在市检察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之中已有详细规定,不再赘述。只提出一点建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资深审判委员会委员可否成为评查主体列席同级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评查,并可发表建议性的法律意见书,以利于风险管理水平的提升与检察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本文拟就评查的客体即实质性要求展开阐述。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得当。但涉案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仍认为不公正,不服裁判,频频上访甚或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其原因何在?除了我们自身可能存在的原因,如公开度不高、辨法析理不充分、工作态度语言表达等有问题外。中华文化的传承、时代的背景、社会存在的经济基础均对社会现象、社会问题施有影响。
为与时俱进的开展好各项检察工作,更好的了解当今社会,我们每天需要面对大众的心态,清晰的辨别我们今天所处的时代特色成为必然。华夏大地以农耕经济为基础,长期的经济不发达,地区间巨大的贫富差距,城乡间商品流通的缓慢,乡村文化的抛弃与城市文化的歉收,尊重权威、遵循先例的因循守旧保守观念的盛行形成了心理偏狭。社会人群表现为不如意,心理上的失衡,导致缺失了诚信。面对繁纷复杂的当今社会,在保护与制裁,罪与非罪之间,司法者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知识与技能,更需要的是智慧与良知,亦需要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体洞察,以及对当代社会人群心态焦虑,社会浮躁的把握。只有我们深刻地感悟了当今世界,才能正确的评价社会人群的行为,亦才能更好地开展好我们的各项工作。确认评查的客体即以何为评查对象,是被评查案件本身已经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确认、法律适用及程序适用,还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具体已完结的工作,亦或是业已形成的案卷自身及案件承办检察官所适用的司法理念、司法伦理等等。对此问题的回答,将决定案件评查的性质与方向。因为,在任一启动的法律程序中,任何待证的事实均不可以直观看到,只是以证据来还原,故自“客观事实”确认至“法律事实”需要司法者的主观认定,此事实的确认常常存在对与错、是与非的纠缠不清,执法者与评查者对“事实”的共识可能就难以达成。如:张某与李某发生矛盾,为泄私愤,张某纠集了刘某等五人(符合聚众三人以上的人数要求)去殴打李某,不巧李某不在家,此时张某想我白叫来这么多人了,遂与刘某等五人商量去打前几年和他继父打过架的白某,后到白某家中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案以聚众斗殴罪结案,对该案件的评查,让我们回到案发现场的场景,不难发现,在张某纠集了刘某等五人去殴打李某,而李某不在的情况下,经与刘某等五人商量殴打前几年和他继父打过架的白某,该案与张某纠集人打李某,打错了在李某家的朋友不同,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打击错误,主观上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聚众斗殴,而该案此时的犯罪的主观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为泄私愤变成了随意殴打他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后果,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总结此类案件在评查中的经验,希望对今后处理该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惩恶扬善实现法的本意。
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评查的实质性要求就是常人判断与司法者判断的一致性。故首先,重点评查的应该是检察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所适用的司法理念,即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与适用。执法是否蕴含了党的执政规律,彰显了当代中国的价值最求和人生修养的基本规律。是否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即是否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是否纠正了损害群众利益的不当问题,办好了顺民意、解民忧、惠民生的实事,是否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党的关怀、政府的温暖、法律的权威,是否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检察官的司法伦理。即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之中,为保持司法的独立、公平、正义,所应当恪守的职业规范。是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发表与案件有关的不当言论,业内廉洁奉公业外奉公守法,自觉与个人有关利害关系的案件中依法回避。是否始终如一的保持高度审慎和良好判断,其执法判断是否贴近传统的文化价值和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与信赖。
检察官的生活常识。我们在评查被评查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确认、法律适用、程序适用及案卷规范等。还有什么是我们需要把握的?曾经有人这么说过:“法律就是经过立法机关修饰过的生活常识。”检察官在每一次执法的时候是否经常扪心自问:每一次的执法判断是否符合生活常识,不是单纯的从事实出发,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机械的依据法律逻辑就得出正确的执法判断。张明楷教授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时,讲到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某某,在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口袋,偷走一包餐巾纸,后被抓获,归案后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没有财物金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回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某某扒窃的是否具有价值,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没有财物金额多少,从我们的常理上看,犯罪嫌疑人赵某是否应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和处罚,显然不符合常理。执法者不能机械地使用法律。国外也有例证,在瑞典法官在开审理案件之前,选择人民陪审员,到社会上寻找没读过书的做人民陪审员,这样做的目的是,最能反映是否按人们的生活常识做出处罚的判断。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针对评查发现的问题、错误与瑕疵,应当纠正的必须纠正,应当追责的必须追责,但同时必须审慎把握,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之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失却评查案件所要达到的真正效果。(杜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