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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之所以保留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因为注射执行死刑的药物研制、场所建设、人员培训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经过十多年的摸索和试点,我认为现在到了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时候了
□刘仁文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我国过去对执行死刑的方式只规定了枪决一种,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对注射执行死刑较之枪决更能减轻死刑犯痛苦的认识,以及考虑到注射执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死刑犯的尸体、防止出现枪决所导致的脑浆迸裂的残忍场面等因素,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当时之所以保留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因为注射执行死刑的药物研制、场所建设、人员培训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经过十多年的摸索和试点,我认为现在到了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时候了。
首先,枪决、注射两者并用不利于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象。现在死刑执行是用枪决还是注射,不由死刑犯本人选择,而是由法院决定。但到底谁用注射,谁用枪决,法院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法院往往会对职务犯罪的高级官员和其他社会影响大的死刑犯选择注射执行死刑,注射执行死刑似乎成为一种“待遇”,而普通刑事犯则只能“挨枪子儿”,以致社会上发出“为什么贪官和有钱人多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质疑,这显然不利于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象。
其次,实践中有些城市地区虽然已经具备了全面推行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但仍然以犯罪分子的民愤大小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执行死刑,这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时,就力主死刑执行方式统一,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等“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的方法,并最后得到清廷的允准。今天我们的死刑执行方式当然不能跟封建社会的酷刑同日而语,但沈氏关于统一死刑执行方式的主张却值得我们借鉴。毕竟当今世界废除和严格限制死刑已成趋势,我们即使暂时还保留死刑,也不能在已经解决了更加人道化的死刑执行方式后,仍然去选择性地使用一种使死刑犯更加痛苦的执行方式。
再次,过去在一些偏远地区注射执行死刑的成本太高的障碍正在消除。据了解,现在的死亡注射药剂是最初要由各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来购买,现已改为免费提供。另外,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我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显著下降(下降数量至少在一半以上),这样注射执行死刑的场所、器材和人员需求也就相应地大幅减少。
因此,为了改变各地注射执行死刑发展的不平衡,也为了更好地规范注射执行死刑,现在亟需改变各地注射执行死刑各自为政的局面,从中央层面统一规划,尽快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具体设想是:
第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组织专题调研,摸清目前实践中死刑执行的基本情况,看哪些是观念和惯性使然,哪些是因为还存在一些现实困难使注射执行死刑难以推行,然后制订一个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日程表,争取在一至两年内实现这个目标。
第二,为了尽快实现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目标,除了在观念上要树立起对所有死刑犯一视同仁地采用注射这一人道方法、不再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区分痛苦程度外,还要切实解决如下问题:
关于药剂的领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免费提供注射执行死刑的药剂,但由于在不少地方,每次执行注射死刑时仍然要由两名法官专程坐飞机到北京来领取药剂,这样使得注射执行死刑的成本仍然很高。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沟通,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到最高人民法院分批领取,就地保管。从而大大降低注射执行死刑的成本。
关于刑场和注射死刑执行车。在部分农村地区尤其是大多数偏远地区,还没有专门的封闭式刑场。对于这些地方,要改用注射执行死刑,就必须解决行刑的场所问题。我认为,为了推进死刑执行方式的人道化和统一化,应当解决建刑场的经费。当然,具体到实践中,一般应以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为单位来建刑场,当辖区内的各县看守所的死刑犯需要执行死刑时,可以押送到市里的刑场来执行。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有的偏远地区,由于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很大,要把各县的死刑犯都押解到市区的专门刑场来执行,从安全到程序上都面临一些困难,于是这些地方购买一种专门的注射执行死刑车来作“流动刑场”,到死刑犯被关押的当地执行死刑。我不反对在那些暂时还建不起固定刑场或者确实因辖区原因需要此种流动执行车的地方,使用这种注射执行死刑车。但必须提醒的是,即使使用注射执行死刑车来执行死刑,也必须在封闭的场所进行。总之,不管是固定刑场还是注射执行死刑车,都必须由法院系统和当地党委、政府密切配合,解决相关的经费,否则在一些农村地区,就很难在短期内推行注射执行死刑。
关于注射执行死刑的技能和人员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地死刑判决和执行的规模,分别配置适当人数的注射执行死刑的司法警察和专职法医,并对这些人进行统一的业务和心理培训。
第三,随着注射执行死刑的全面推广,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出台规范注射执行死刑的文件,进一步完善程序保障,包括死刑犯行刑前应有权会见其家属或亲属,死刑犯本人对其器官捐赠和经济补偿方面的意见,死刑犯在被注射执行死刑前应接受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医疗检测,等等。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现在我们都认为注射比枪决要更人道,但这只是就一般意义而言,实际上,从美国等国的经验来看,注射执行死刑也常常因发生种种“拙劣表演”而造成死刑犯痛苦的现象。据笔者调查了解到,我国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苗头,如有的行刑者基于对毒品犯罪分子等的愤恨,在注射执行死刑时故意放慢推进针管的速度,致使死刑犯憋得难受又死不了;还有的死刑犯因个人体质的差异,同一剂量的药剂不足以在规定时间内致死,以致有的行刑者告诉笔者,与其这样拖着不死,还不如枪毙很快死掉来得人道。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协同各地人民法院,及时跟踪和总结,并不断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