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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7月13日,石某驾驶小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碰撞一辆半挂货车后,又刮碰另一辆小车,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半挂货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车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的小车报废,鉴定残值为9174元,实际损失价格为204886元。石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根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131434.38元。2008年6月2日,石某将该报废车辆以9261元的价格作废品卖给废品收购店。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已赔偿石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因此报废车辆应归该公司所有,遂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返还报废车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保险赔偿判决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额204886元,是依据鉴定结论中核定的该车辆报废损失价格为214060元,在减去车辆残值9174元后得出的,该残值9174元部分,保险公司并未赔偿,故这部分的权利应由石某享有,且石某己举证证实报废车辆已当作废品出售,该车辆已实际不存在。所以,保险公司诉请返还报废车辆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解析】本案中,车损鉴定结论中的残值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废后的残值,而不是汽车使用至报废时车主享有的残值。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肇事后被鉴定为报废,其残值并不当然归保险公司所有。根据《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人并未对保险标的物损失全赔,且其赔偿并未包含保险标的残值的情况下,该残值的权利仍属被保险人享有。
本报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张振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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