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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权益纠纷调查系列报道(5)本报记者张维
听重庆市石柱县人说,当地有一种名叫“大窝地”的土地,闻其名作种种联想均不得其意。后才明白,原来,所有没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的土地,都被统称为“大窝地”。
石柱县石家乡石龙村某组组长石某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这样的土地通常在公路边或水渠附近,或者是荒山、荒地等。据其介绍,“大窝地”现象在当地较为多见。
由于没有登记在册,一旦村民在“大窝地”上起了纠纷,谁是谁非的判断难免棘手。石柱县法院的法官李亚飞坦言,在他所接触的案件里,感觉处理这类土地权属纠纷最为困难。
耕种过的土地被父母转让
李亚飞刚刚审结了一个涉及“大窝地”权属的案件,好在这个案子是相对省心的。
村民谭某曾经耕种过一块公路边的“大窝地”,只是一年后他就外出打工,这块地便转而由其父母耕种。因当时土地税费负担不轻,自己也无暇顾及,对于这块地的具体情况,谭某也懒得关心。甚至到2010年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谭某有机会将其列入自己户头,名正言顺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时,他也并未上心。
直到这块地看似永无可能再回到自己手中,谭某才着急了。有一天,他发现这块地上,正有挖掘机在挖屋基建房。一打听才知道这块地被父母转让给了建房者王某,卖地所得款3万元已纳入父母囊中。
彼时,具有诸多自然景观的石柱县,正着力打造旅游开发区,征地的浪潮已经波及到了邻近乡镇,土地的大幅增值显而易见。当地人告诉记者,在2000年左右,当地流转一亩地也就是两三千元左右,而现在土地一旦复垦或被政府征收,每亩补偿价格在几万甚至十多万不等。
谭某心里难以平衡。他找到买地者和父母理论皆无果后,便以一纸诉状与父母反目,请求法院判令买地者和父母签订并已由所在村组组长见证的转让合同无效。
依习惯耕种者享有经营权
据谭某所在村组组长石某介绍,按照当地的习惯,不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大窝地”,在政策不变的情况下通常由耕种农户享有该地的经营权。
用法言法语来说,即对这些土地的经营权,一般是采取实际占有原则处理,谁实际占有,谁就取得土地经营权。
李亚飞告诉记者,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依,所以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是尊重历史,参考当地习惯做法。谭某与父母分家后,只耕种了该地块一年后就外出打工,该地块转让之前一直由其父母在耕种,这至少说明了谭某不是权利人。他认为父母未经其同意侵害其权利的转让行为无效,是没有道理的。
最终,谭某自然是输掉了官司,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重庆四中院法官张登明表示,各地的风土人情和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情况不同,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原本就是法院审判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争议双方都有亲友团作证
虽然法院可参考农村惯例,将“大窝地”的权属认定给耕种土地的人,但司法审判往往在前一个环节就卡住了,即耕种土地的人到底是谁,并非一目了然。
而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原本就是涉农土地案件审判中的难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近三年审理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显示,辖区涉农土地案件中常见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由于许多涉农土地案件时间跨度大,书证和物证灭失较多,证人证言倾向性明显,导致证据往往存在各种瑕疵,甚至相互矛盾、真假混杂,对法院确定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带来很大的困难。
在“大窝地”的权属纠纷中,因为没有权属登记,审判中证人证言就显得颇为重要,而如上述报告中所言,各执一词倾向性明显的证人证言,往往令审判过程迷雾重重。
李亚飞坦言,争议双方大多都能找来一大堆人,为自己作证且均言之凿凿。“农村是熟人社会,一家遇到土地纠纷,通常都找和自己沾亲带故的村民来为自己作证,有时候甚至出现了一个证人同时为两方作证的情况,甚至村委会也会碍于亲朋好友关系,出具可能不符合事实的证明”。
全面清除“漏网之鱼”势在必行
□新闻分析本报记者张维
重庆市石柱县之所以出现不少农民实际耕种土地并未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大窝地”现象,石柱县法院法官李亚飞表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历史使然,在免收农田两税前,农民的税费负担沉重,因此在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户时,不少农民为少缴税而故意将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少报,导致实际耕种面积与《土地经营权证》上的面积不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值一路飙升,矛盾渐渐显现。而此类纠纷,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依据。
据介绍,这类因无证引起的土地纠纷,在当地比较多。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石柱法院受理的这类无证土地纠纷、或土地权属不明,要求确权的纠纷有150余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5%左右。
对此,李亚飞法官建议完善农村确权制度,让所有的土地都有“主”,避免那种“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的情况。石柱县法院研究室主任何福贵建议对《土地经营权证》作进一步规范,全面清理“大窝地”,清除“漏网之鱼”,明确土地权属,以避免此类纠纷。此外,国家还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将“大窝地”纠纷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