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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孙启明通讯员温金凤)一对耄耋夫妇将房产赠与两个女儿后,认为女儿未尽到孝道,于是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日前,红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二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赠与的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
年近八旬的市民孔大爷和老伴赵大娘,于2011年10月与两个女儿签订了一份《房产赠与合同》,自愿将孔大爷名下的坐落于本市红桥区的一间私产房赠与女儿孔玲和孔梅。同年10月25日,双方还将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据孔大爷与赵大娘称,赵大娘如今重病在身,孔大爷的退休金难以支付赵大娘的医药费,二人生活负担沉重。而两个女儿在如此情形之下也不向两位老人支付赡养费。二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赠与合同》,以维护二人合法权益。
针对父母的诉求,大女儿孔玲辩称,不认可父母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因为二被告实际已经尽孝了。赠与合同可以撤销,但要在将母亲安排好的前提下,因为现在母亲病重在身,一直由二被告照顾,现支付母亲的医药费也是出售诉争房的钱。二女儿孔梅则称,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首先,诉争房屋已经出售,撤不撤赠与已无实际意义。其次,二原告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姐妹二人已经对母亲尽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房产赠与合同》,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处合法公证。现二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有《合同法》第192条中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