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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是“真实的历史记录”,而证据是“构成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片段存留”。两者的紧密联系,使得档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证据作用。随着修改后民诉法确定“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档案也成为电子数据的一部分,这不仅增加了档案发挥凭证作用的范围,也提升了档案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为此,笔者结合档案证据包括电子档案证据的特点,就实践中如何审查判断档案证据做如下探讨:
通常意义上,传统的纸质档案因为具有稳定性、完整性、规范性等特点而往往被认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规定了“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肯定了传统纸质档案(历史档案)的优先证据效力,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传统纸质档案虽属优质证据,也须经过法庭的审查判断特别是当事人的质证,由法官审查其真实性,判断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为此:一要重视是否为“原件”的审查。因为,传统纸质档案证据有一个鲜明的特点,那就是其内容不可分离地固化到纸张上,如果纸张有损坏,可方便地鉴别档案内容是否做过修改。因此,只要通过对载体原始性的考证就能确认载体内容是否真实可靠。而载体原始性的标识,诸如字迹、记录材料、法定的签署、盖章、格式等有任何改变,档案的真实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对此,有学者曾这样描述:“纸张似乎是信息确定性和可靠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物质性状虽已很脆弱,极易损毁,但毕竟是‘白纸黑字’,人们要想在不损害其物质载体的情况下损害其信息内容,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如有损害也易于被察觉、发现。”
二要既肯定传统纸质档案优先效力,又重视考察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广泛性决定了证据证明力有强弱之分,而证据的外在形式是影响证明力强弱的重要因素。以传统纸质档案形态存在的证据虽然有被确立为优质证据的天然合理性,但也必须对其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的判断。为此,庭审中,应注重档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注重考察其形成的背景、内容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三要确立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档案资料的不利推定制度。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档案资料并未被档案馆等国家机关保存,且往往档案的保管人就是当事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属于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的规定。对此,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确立的原则,适用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档案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不利推定。
在本质上,“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档案与传统档案并无根本差异,都是具有规定体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记录,都须确保真实,都须具有凭证价值,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和识别方式与传统档案不同,具有信息易消失性、易篡改性、易出错性等特点,其真实性、安全性被打了折扣。
民事审判中,审查判断电子档案,一要既考虑特殊性,不照搬传统审查规则,又不在可采性和证据力方面予以歧视。电子签名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判断某一电子档案应否被许可采纳时,主要看其同待证事实是否有联系、在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在判断证明力大小时,主要看其实质上的可靠度、关联度。二是摒弃“原件”情结,将“真实性”作为庭审重心。一份档案是否是“原件”只是判断其真实性的手段,而真实性本身才是档案证据的本质,是其发挥凭证作用的基础。事实上,我们也有其他的措施保证或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满足电子档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的从功能角度“等同于原件”的概念具有启发性。它强调,只要电子证据信息完整,就是“原件”,“原件的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以及可能成为最佳证据。或者说,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三是针对电子档案的特性,认可若干证据规则。如设定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认定通过非法窃取和窃录、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软件、非核证软件等方式获得的电子文件一律不予采纳;设定中立第三方证据优先规则,认定诸如经公证的、经电子签名的、经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提供的、经区域性电子文件备份中心提供的电子档案具有优于一般电子档案的效力;设定电子证据取证比例规则,确保当事人隐私权。四是建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制度,开展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通过权威技术机构对电子档案证据的真伪及其全生命过程的鉴定,确信电子档案证据自生成后在存储、传输等各个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的或自认的因素影响、破坏,以此确保电子档案有资格和能力,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
(作者单位: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