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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报记者许卉报道2010年3月,小王的姐夫找到他,希望用他的房屋来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小王同意后,于3月12日,在姐夫的侄子孙某的带领下去房地产大厅办理借款抵押权登记。小王事前并不认识出借人董某,在办理登记时才通过孙某与其认识并签订抵押协议及借条,约定小王将其房屋抵押给董某,抵押价值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一个月后,董某要求小王偿还借款,否则将行驶房屋抵押权,但是小王称并未收到董某交付的借款。因此,小王认为,他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姐夫,所以不涉及还钱的问题。经小王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才知道董某将借款交予了孙某,孙某携款潜逃。
◎律师分析:
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张庆发律师分析: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其所主张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以及借条,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
被告的证人证言证实董某将借款交予了孙某,但被告并未委托孙某收取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由于主合同未生效,原被告之间的主债权不存在,房屋抵押权自然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其次,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孙某介绍的,而孙某是实际收取借款的人,孙某携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了刑事诈骗罪,对孙某刑事责任追究的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