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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女方在离婚期间将自家房子卖给侄子,后男方以二人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为由,一纸诉状将二人告上法庭,要求认定买卖无效。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侄子已付清房款且取得了产权证,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市民江枫与妻子赵青于2001年8月在本市南开区某小区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多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赵青名下。2011年10月间,赵青被查出患有晚期乳腺癌。2012年2月,赵青与侄子赵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上述房产卖与赵力,双方约定房款为140万元。后赵力分两次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当月22日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江枫发现此事后颇为不满,提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赵力在知道其与赵青二人正在离婚诉讼期间,且知道其夫妇仅有此一套住房的情况下,与赵青恶意串通。为此,江枫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赵青与其侄子赵力在2012年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原始状态。
庭审中,赵青辩称,她与丈夫江枫共欠了300多万元的债务,有三人同时起诉夫妇二人,几个案件正在法院执行期间,二人的财产都被扣划或拍卖了。自查出患癌症后,赵青化疗一次就要3万元,后因无钱看病,赵青求江枫出钱治病,江枫拒绝,并让赵青卖房子。所以,该房屋是江枫同意卖的。被告赵力则称,他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购买该房,且整个交易过程中,姑姑赵青和姑父江枫都是同意出售这套房屋的。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赵青与赵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力已向赵青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已于2012年2月22日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涉案人物均系化名)
法律链接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