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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申东
承兑汇票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票据,无论谁拿了这张票据,都可以在指定日期兑现。但如果想在指定日期前兑现,需向银行支付贴现息和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天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红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钢,就从银行承兑汇票中发现了商机,并以此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罗钢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50万元。
不断抛“诱饵”拆东墙补西墙
2005年,罗钢注册成立宁夏红帆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后变更为宁夏易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95万元,罗钢出资170万元。2006年3月,罗钢成立宁夏红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19万元,罗钢出资100万元。 2009年6月,经人介绍,罗钢认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景贵,二人约定由罗钢为新疆顺增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向新疆顺增援公司账户注入资金两亿余元,增加该公司在银行的资金流量及信用等级。同时约定,罗钢每注入1亿元资金,新疆顺增援公司给予罗钢好处费400万元。之后,罗钢便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联络李银东、王玉梅等人向新疆顺增援公司打款。
在罗钢系列诈骗案中,受害人李银东无疑是最具代表性的。2009年4月,李银东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罗钢,得知其做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关业务。2009年6月,罗钢给李银东打电话称,新疆有承兑汇票业务让其参与,李银东便将1200万元资金3次汇入易天公司账户。仅过了一周时间,罗钢就将本金1200万元返还给李银东并支付利息49万元。
及时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让受害人很快尝到甜头,这是罗钢实施诈骗时惯用的第一步。没过几天,罗钢又给李银东打电话,称还有一笔更大的业务没做完,让李银东暂留新疆等待。7月21日,罗钢说企业的授信已经办好,李银东到银行找主管此业务的负责人落实,该负责人说一切手续已办好并上报。7月23日,李银东让其妻子、儿子按罗钢提供的账号将1200万元汇入一公司账户,用于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金。
经法院审理查明,7月23日当天,罗钢将其中173.5万元用于偿还借他人借款或支付利息,剩下的1026.5万元汇入新疆顺增援公司。7月28日,罗钢将新疆顺增援公司账户上的1900万元(含李银东的1026.5万元)汇入四川德阳汇益房地产公司账户,并开出5500万元承兑汇票,又通过郑州德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贴现5427.62万元。后罗钢将贴现款中的一部分偿还他人借款或支付利息,同时转入自己账户3万元,转入易天公司700万元。
拖了一个多月,眼看罗钢没有还款的迹象,李银东提出撤回资金。8月26日,罗钢同意暂停新疆的业务,并答应大家将资金退回,但迟迟没有给李银东退款。这时,罗钢又抛出了一个更大的“诱饵”——他告诉李银东,其在昆明的黄金生意就要成功,银行要求5000万元的对账单,要用李银东的钱打对账单,李银东没有同意,并赶到昆明。这时,李银东才得知,罗钢用他的钱已经付张勇金等其他受害人的高额利息。9月10日,罗钢失去了联系。当李银东再次找到罗钢后,李银东让罗钢将张勇金等人召集到一起,让拿到高额利息的人退钱,李银东分得617.37万元,损失432.63万元。
骗取他人信任多次抽逃出资
为了骗取受害人的信任,罗钢经常放长线钓大鱼,受害人李灏春就是其中一位。2009年3月11日开始,李灏春先后7次借钱给罗钢,前6次的借款罗钢都及时还清,并支付利息110万元。
2009年7月13日,罗钢称在新疆有承兑汇票生意,向李灏春再次借款600万元。李灏春将600万元汇入红帆公司后,罗钢用于支付其他受害人的利息。2009年8月20日,罗钢向李灏春还本金100万元,9月李灏春从罗钢处追回338.79万元。李灏春损失161.21万元。
经法院最后认定,罗钢几年间共诈骗李银东、李灏春、王玉梅、吴玉萍等人共计1046.07万元。
2005年10月25日,罗钢为注册成立宁夏红帆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后变更为宁夏易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恒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195万元进行验资。验资次日,罗钢便将注册资金195万元抽逃,归还给宁夏恒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09年8月27日,罗钢为给其开办的易天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进行验资。工商登记变更后,罗钢将1000万元陆续抽逃,后归还给他人。
2006年3月16日,罗钢为注册成立红帆公司,向苏蓓借款119万元进行验资。验资两日后,罗钢将该出资款归还给苏蓓。
2009年8月27日,罗钢为给其开办的红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进行验资。工商登记变更后,罗钢将1000万元增资款陆续抽逃归还给他人。
2012年7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罗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5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50万元。
罗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罗钢及其辩护人提出罗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法院查证,虽然罗钢与新疆顺增援公司签订协议,为顺增援公司增加银行资金流量,增加顺增援公司的信用等级,但李银东等人将款打入罗钢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罗钢便将该款支付他人高额利息,并对被害人隐瞒此事实,且在当年8月底,被告人罗钢已得知新疆顺增援的“生意”不能再继续的情况下,仍然让受害人吴玉萍向新疆打款,罗钢与各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就已经不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给被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故罗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罗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046.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钢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