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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车主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爱车车身竟被刮花,由于监控设施缺位,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停车场拒绝对其进行赔偿,双方随后为此对簿公堂。日前,南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停车场管理者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害不是在该停车场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停车场方赔偿车主维修费及交通费计1200元。
市民卢女士称,2012年4月8日11时30分,她将自己的长安铃木雨燕汽车停放在南开区一处地下停车场。当日13时15分左右,她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汽车左后轮上方和左后杠被刮碰。卢女士为此找到停车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让其先报警,后虽有民警来到现场,双方仍没有就该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卢女士随即提出看监控录像以查清事发时的状况,但因该停车场监控设施不完备,最终未能查明事故原因。为挽回损失,卢女士一纸诉状将停车场所属的某管理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修车费1000元及修车期间的打车费400元。
法庭上,被告管理公司辩称,停车场确实由其管理,但原告的车辆不是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发生的事故,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8日中午将其所有的雨燕轿车停放于南开区某处地下停车场,并交纳了停车费。后因该车后侧被其他车辆撞坏,原告花去了1000元维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维修工单及派出所接警单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收取了原告停车费,应对原告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原告车辆被损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害不是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造成的,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期间打车费用4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至14日将诉争车辆送修,此期间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4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