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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是一名英语教师,他与新区某培训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王先生不定期的给学生上英语专业课,每次一个小时,每小时收费收费180元。在工作之余,王先生又与另外一家英语培训机构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某培训学校得知此事后,以后者英语培训机构招用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由,要求对方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王先生认为自己只是在兼职工作,没想到会卷入官司中,就此事他向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学校的说法合理吗? ◎劳动仲裁:
王先生只是根据学校要求不定期给学员上课,而且实行小时计酬,这就决定了王先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且,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据此,王先生的工作只要不影响他在培训学校上课就可以多方就业。培训学校方面提出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时报记者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