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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董彦林是2004年进入律师行业的,在从事专职律师之前,他在检察机关工作了整整12年,并且一直是在最前沿的公诉岗位上。这样的经历,让董彦林在代理案件时,特别是在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有着独特的视角和感悟。董彦林认为,12年的检察官生涯是他人生中一笔宝贵的财富,锻造出了他精湛的业务和成熟的心智。而这9年来的律师生涯则让他的视野更加开阔,对疑难复杂案件情有独钟,不但有了自己的律师事务所,而且个人价值得到了更大的体现。
没谋私利不是贪污
董彦林曾代理了一起涉嫌贪污罪案件,案发是由某单位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这是一家国有企业,2008年,这家企业为了解决债务问题,又成立了一家新公司,其职员在国有企业做集体买断,然后用买断款在新公司以股东身份入股。在此过程中,企业职工的关系都转进了新公司,但领导班子三名高管的关系没动,仍在国企内。后来,部分不在职人员因为没有得到这部分利益,便举报三名高管贪污买断款,以致三人全部被指控犯有贪污罪。董彦林接受委托,担任该企业“一把手”郑某的辩护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控,企业内部职工买断后,用买断款到新公司入股是没有问题的,但这三名高管没有买断,却也在新公司用买断款入股,这就等于贪污了买断款。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指控认定三名高管构成贪污罪,第一被告人郑某被判有期徒刑12年,其他二被告人中一人被判刑8年,另一人被判刑7年半。一审宣判后,董彦林代理被告人郑某提起上诉。二审中,董彦林提出,认定贪污罪必须符合利用权力谋取个人私利(以权谋私)的特征;反之,如果是谋取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利益,不是以权谋私,那么将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由郑某管理的原国有企业和新设公司,都是在总公司控制下设置的经济实体,这两个公司是互相关联、密不可分的,实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买断后的所得利益上,郑某等三人得到的是在原公司的工资、保险和在新公司用买断款入股的股东权利,其他在职职工得到的是在新公司的工资、保险和买断款入股的股东权利,他们三人与其他在职职工的所得利益虽然形式不同,但是实质内容相同,都是只得一份工资、上一份保险,又得到一份股东权利。由此,郑某等人所得利益和所有职工都一样,他们谋取的单位全体在职职工利益,没有以权谋私,欠缺认定贪污罪的必要要件。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董彦林的辩护意见,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而进行改判,使三人刑期都大大缩短。郑某从有期徒刑12年改为有期徒刑4年。
没有权钱交易受贿不成立
有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王某是某局局长,有人举报他以借为名索贿51万元,检察机关据此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指控罪名及数额,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2年。王某随即上诉。二审中,董彦林接下此案。通过细心查阅案卷,他从行贿人的证词中发现了问题。这段笔录中有一段问答是这样的:“问:王某找你要这51万元是借吗?答:这不是借,是以借为名向我索贿。”董彦林指出,这明明是主观推测,违背了证词客观陈述的原则,更是违背证据合法性的诱导性问话,属于无效的非法证据。而像这样的证言,在案卷中有七八处之多,行贿人证词是定案的唯一关键证据,却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必要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指出定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后,董彦林进一步提出,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王某与行贿人存在表亲关系和礼尚往来,王某曾决定对行贿人调岗降薪,不批准其参加中层竞聘。后来发现其有诈骗行为后,指派工作人员向司法机关举报。使行贿人因此怀恨在心,其因诈骗归案后,遂举报王某受贿。经调查,涉案的51万元中,有43万元的取得与被告人的行政权力没有任何关系。这43万元是举报人分三笔给付被告人的,其中一笔21万元,两笔均为11万元,被告人没有给举报人办任何事情,也没有承诺会给他办事牟利,且明示为借款,所以不涉及权钱交易问题。二审法院接受了董彦林的辩护意见,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经重审,法院认定指控王某其中的43万元受贿不能成立,被告人实际受贿8万元,改判其有期徒刑6年。
识破真假公章迷局
2008年下半年,他接下一起特大股权转让纠纷案。某私企老板刘某收购了一家集团公司,同时将这家公司旗下的一栋大厦“收入囊中”。不久,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大厦的价值也一路飙升,由原来的九千万元升至三亿多。集团公司老总肖某见此行情,懊悔不已。面对巨额利益的诱惑,肖某企图撕毁协议,于是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上做起了文章。他提出,两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合同上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并据此将刘某的公司告上法庭,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与此同时,狡猾的肖某还报案称刘某持有假合同,涉嫌诈骗。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公安局也以涉嫌诈骗对刘某立案侦查。眼看大难临头,刘某找到了董彦林。
了解案情后,董彦林首先代理刘某递交了上诉状,启动二审程序,随后开始多方搜寻新证据。可是,由于律师的取证权限有很大限制,董彦林费尽周折,仍有很多情况难以查清。就在董彦林为此大伤脑筋之时,公安机关就刘某所涉刑事案件发出的一份调查通知提醒了他,“何不借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机会由其调取证据?”董彦林随即举报肖某诬告陷害刘某。属地公安机关受理后介入调查。根据董彦林提供的线索,属地公安机关取证查明刘某公司与肖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在其他法院执行完毕,刘某依合同约定替肖某的集团公司还清了当年的数笔巨额欠款。查明该事实后,属地公安机关将有关证据提供给了二审法院和对刘某立案的公安机关,不但使得确定合同真伪的上诉案件被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对刘某立案的公安机关也撤销了该起刑事案件。
案件重审过程中,董彦林又开始了进一步调查,并且有了重大发现。他从相关法院了解到,肖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盖的公章,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曾使用过,这足以证明公章并不是虚假的。最终,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了肖某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权谋公利不构成挪用公款
董彦林曾成功为一名涉嫌挪用公款罪的国企老总洗脱罪名,还其清白。这名老总姓杨,其所在的国有企业为扩大经营,与两家私营企业合作,共同在福建省成立起一家机械加工公司。新公司筹建过程中,需要注入920万元注册资金,才能办理营业执照。为尽快把照办下来,杨某经与单位其他领导商量,从自己所在的国企借了920万元注入到新公司,而在新公司内,这笔钱按所占股份一分为三,国企占25%,一家大私企占25%,另一家小私企占50%。营业执照办好后,杨某又将这笔钱收回国企。本来事情已经过去了,未料,后来杨某的这一行为被他人举报,杨某因此被指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犯挪用公款罪。董彦林接下这起案件后,经过分析案情,提出杨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彦林提出,以权谋私是挪用公款罪必要条件,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做了明确的细化解释。其中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虽然动用了手中的权力,但是行为性质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并没有谋取个人私利,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董彦林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认可,最后,这起案件按无罪处理。
是婚外情怨非诈骗犯罪
2011年,妇女赵某报案称,男子孟某将其价值20余万元的汽车骗走了,称她和孟某本相识,后来孟某说可以给她的侄子找工作,她信以为真,并让孟某把车开走以方便办事,没想到,孟某从此再没出现。孟某归案后,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如果指控孟某诈骗成立,其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为被告人孟某委托的辩护人,董彦林接手此案后,展开了大量调查工作。经多方了解,董彦林掌握了此案的真相。原来,报案人赵某是被告人孟某的婚外情人。其间,赵某多次要求孟某离婚,均遭到拒绝,于是开始怨恨孟某。赵某将车交给孟某后,两人仍保持联系,可赵某一直没有要求其还车。循着这条线索,董彦林开始搜寻相关证据,果然,细心的董彦林抓住了报案人一个重要的疏漏。报案人赵某的汽车是贷款购买的,需要每月偿还车贷。而赵某称,她于2009年6月将车交给孟某后,一个月都没能联系上他,当时就意识到被骗了。可银行记录显示,她在此后的一年中依然按月偿还车贷,并未终止,直到2011年报警。报案人意识到车被骗走了,还为该车长期还贷,岂有如此被骗之理?明显是诬告。
指出了报案人的谎言,董彦林有理有据的辩护得到了法官的认同,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