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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是否补休,劳动者说了算
本报讯(记者高立红摄影尹敬静)这是一桩劳动争议仲裁案。申请人小张是“80后”,他在一家公司工作4年了,一直负责公司客户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公司要求小张,只要有客户报修,即使是休息日也要赶过去维修。如此一来,休息日加班,就成为小张的家常便饭。加班成了常事,但小张却未能从公司领到足额的加班费。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张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张四年来的休息日加班费。在仲裁审理中,公司辩称:针对小张在休息日的加班,公司现已安排补休,不再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且小张主张的部分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
仲裁委员会对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裁决公司支付小张四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共计39000余元,还要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9900余元,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3000多元。
击水律师事务所于雪梅律师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劳动者针对休息日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强制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二是劳动关系尚存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是否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关于补休,依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后,强制劳动者集中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此时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费。
《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本意是多渠道、多层次保护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可获得的相关利益:一种是补休,一种是支付加班费。究其本质应属劳动者权利范畴,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即可以享受补休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休息而要求加班费。劳动者作为权利人对如何实现自己的利益享有选择权。当劳动者不要求或拒绝补休而主张加班费时,用人单位仍有义务支付其加班费。
另外,《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补休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得到及时、充分的休息,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跨工资支付周期,甚至跨年度安排补休,则完全达不到补休的目的。关于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