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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二次对于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的修订。新修正案的亮点颇多,社会一片热议,其中民众拍手称快的首推修改后刑诉法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
外界多以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华法系“亲亲相隐”立法传统等角度认识此一修改,笔者尝试从证据法学角度分析配偶、父母、子女证人证言的法律实质、证据瑕疵以及出庭作证的证明缺陷,以析这一修改的科学价值。
1、“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实质
我国刑事证人资格贯以大陆法系特点,认定较为广泛。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新修正案后的第六十条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无论司法程序任何阶段,亦或是与之利益关系密切的相关人,都有作为证人作证的法律之强制义务。
而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法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着重强调了证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
可以说:“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实质是在犯罪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知道案件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法定的证人作证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到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2、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证人证言的证据瑕疵
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证据证明能力的基础。而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证人证言客观性的瑕疵确值得商榷。
不可否认,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即使是一个诚实可靠的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能受到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受到证言笔录制作者的主观影响等等外界不可控的因素影响,进而导致证言失实。而证人证言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价值在于“在同诉讼中其他言词证据相比,其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不像案件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结果利害关系密切,其对于犯罪事实更能深刻、生动的揭露。
而作被告人近亲属的配偶、父母、子女,眼见至亲即将身陷囹圄,其证言在绝大多数正常的情况下,都会试图给被告人最大程度上的“掩护”。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亲密关系而降低”。证言的多变、不稳定乃至客观性势必降到低点。而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价值亦在如此直接的利害关系面前荡然无存。毫无客观性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也就基本丧失了证据能力。
3、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证明缺陷
证明是证据获得证明力的实现途径,是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基石。证明一般包含四个要件,也可称为四个环节,其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方法。
3.1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证明责任与道德相悖
前文已述,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具有法定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上述至亲出庭作证、亲手将自己的亲人置之于法律的制裁之下,这与我国传统和睦、尊重的家庭观念相违背。这本质上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延续千年的“亲亲相隐”,体现了中华民族一贯重视和谐的家庭关系与人伦关系。亲者相亲是我国民众公认的道德品质。至亲证人出庭作证,势必有伤此之社会公俗。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治国方略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社会公德,也不应被法律扭曲。
法律本身即是理顺社会关系的规范,强制要求被告人至亲出庭作证,在规范已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同时,也破坏了另一个新的社会关系,并且这个事关人伦的社会关系,一旦破坏将难以修复,这无疑是法律对其自身价值的否定。
3.2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活动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理解为:(一)具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二)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地排除;(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
在庭审中,由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和不客观性,致使其证言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司法审判活动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从而,影响司法审判活动的顺畅进行,降低了司法效率。
上述二个证明要素的缺陷,说明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证据的证明,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认定刑事案件的程度。
4、结语:
实证和逻辑是现代科学的两大支柱。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是科学实证的重要基础,而其出庭作证的证明是科学逻辑的直接体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规避了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的不客观性,理顺了证据证明的逻辑性,体现了法律的实效性与有效性的和谐一致的同时,亦体现了高超的法律技术。(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