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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刑事诉讼法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方面做出了不少改变,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也有了一定的变化。笔者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针对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对策建议。
一、取保候审的含义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一条对取保候审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一规定是在对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综合发展的基础上做出的新的规定,对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对象做出了规定。
三、取保候审的种类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由此可见,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是保证人保证方式,一种是保证金保证方式,而这两种保证方式是选择关系,不能同时使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择一用之。保证人保证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等来保证,不涉及金钱。一方面,通过保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利用保证人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监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履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尤其是出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可以促使出资人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效地监督,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做出了一些规定,修正案草案也对取保候审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综观我国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情况,我们可以发现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并不理想,大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四种情形可以取保候审。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会被判处何种刑罚完全处于一种预测的状态,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最后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有可能会掌握一些公、检人员办案时未曾掌握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也会对法官最终决定采用何种刑罚产生影响,因此法院的判决很多时候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预测是不同的。并且对例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的理解,不同部门会有不同的掌握标准,就算是同一部门,不同办案人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公、检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的条件,对其采取了其他的强制措施,可是等案件到法院后,法官却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于是变更强制措施,反之亦然。这就造成由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知不同,导致针对同一案件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不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二)取保候审的两种保证形式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性。就保证人担保这种保证形式而言,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保证人一般都与被保证人有着特定的关系,他们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很可能会姑息、纵容被取保候审人的一些行为,特别是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可能实施的隐匿、毁灭证据、串供、逃跑等逃避刑事惩罚的行为,保证人保证方式很难对被取保候审人产生有效的制约和约束。保证金保证形式,是让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如不遵守规定将会受到经济处罚为手段,对被取保候审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督促他们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实施妨碍诉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这种保证方式仍然难以起到较好的制约效果。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相对自由,且执行机关不可能24小时监督被取保人的行为,因此被取保候审人如若实施违法行为,执行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发觉。并且,同样数额的保证金对于不同收入阶层的人来说,其保证职能也是有差异的,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更多的是想通过交纳保证金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对交纳数额的多少并不在意,对交纳之后是否能返还也并不关心,在这种情况下想通过收取保证金来制约和约束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
(三)在保证金收取数额方面自由裁量权较大。旧《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数额,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在保证金数额方面也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并未予以具体化。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中对保证金数额做出过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保证金数额的下限,但对上限却未作出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数额完全由办案人员主观决定,自由裁量权较大,极易出现家庭经济贫困无法按要求提供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外地人员较少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本地人员取保候审率高,外地人员取保候审率很低,对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人员。究其原因,一方面,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提供足额保证金。实施犯罪的外地人员,很多都是出身在贫困偏远地区的外出务工人员,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与其家人取得联系,即使取得了联系,在很多情况下,其父母也迫于生活压力无法到办案单位作为保证人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况且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另外,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普遍相对比较贫穷,家里很难提供足额的保证金。另一方面,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多无固定工作,并且也没有固定的住所,流动性强,一旦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公安机关追逃成本大且追捕不易成功,导致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基于种种客观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员被取保候审的几率相对本地人员来说要小得多。
(五)关于取保候审期限的理解不一致。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对此未做任何改变。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十二个月是三部门可以单独采取的最长期限,还是三部门重复采用的总期限,从而导致公、检、法三部门分别制定实施细则,都规定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造成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能有36个月取保候审期限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取保候审的案件一般都是案件性质、情节相对轻微,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这类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极少出现会延期的情况,而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审查起诉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审判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3个阶段期限合计也就七个半月,因此就算是三部门重复采用取保候审总期限为12个月也明显过长。取保候审期限过长,不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容易产生候而不审的现象,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对于他们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影响。
五、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对策建议
虽然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刑事诉讼法也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有一些缺陷,其中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因此,为维护取保候审的严肃性,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取保候审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中的“有期徒刑”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可以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是“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因办案人员主观原因对“社会危险性”做出扩大解释;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做出界定,对该款是否仅适用于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对患有严重疾病但仍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同样适用予以说明,并且对严重疾病的种类以及以什么等级的医院做出的诊断为准做出具体规定。
(二)灵活适用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为使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因客观原因制约而能获得取保候审,我们可以尝试以下几种保证方式:一是同时使用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这两种保证方式在适用上其实并不存在矛盾,而且并不是要求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同时适用两种保证方式,而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这样的选择,例如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是交纳不了足额的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在适用保证金保证的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两种保证方式的长处,实现优势互补,增强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二是在采用保证人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审人提供多名身份不同的保证人同时进行保证。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规定,无力交纳保证金的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身份不同的多名保证人能从一定程度上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多方面的监督,保证人之间也能相互监督履行保证义务,不易出现被取保候审人违法规定做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当然,保证人的人数不是越多越好,宜限制在三名以内,否则将可能适得其反,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三是可以考虑将保证人的范围扩大到相关组织。目前,我国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取保候审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借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一方面这些组织的成员相对思想政治素质较高,能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思想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另一方面这些组织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但又与被取保候审人没有亲情关系,有助于从细微处监督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组织保证人与自然人保证人相比较起来更具有保证优势。
(三)根据案件性质和涉案数额确定保证金数额。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上限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对具体案件也无具体规定。刑事案件种类繁多,对所有案件适用一样的保证金数额,显然不妥,如果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类案件仍只收取几千元的保证金,根本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任何威慑作用,无法达到利用保证金约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法律规定的目的。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要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体情况来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但这么笼统的规定操作性太差,决定机关裁量权较大,极易造成决定机关出于某些原因少收或者多收保证金,导致贪污腐败的产生,同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公平权利。因此,对保证金的收取,我们可在设定一定上下限的大前提下,对诸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贪污贿赂类等案件,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质及涉案数额来决定保证金的数额,以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威慑为标准,让他们会因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四)加大对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力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一般采取谁的案子谁负责的原则,由基层办案民警负责取保候审的执行,但基层办案民警工作任务繁琐,在承担办案任务的同时还有其他日常工作,因此不可能有足够的精力去监督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为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落实,我们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执行部门,由专人负责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员,保证被取保候审人认真履行诉讼义务,按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这样一方面能够减轻基层办案民警的工作压力,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有效防止被取保候审人逃跑、重新犯罪等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现象的发生。同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与公安机关建立取保候审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情况的了解与沟通,对违法取保候审的通过纠正违法等手段及时予以纠正,对符合法律规定但办案机关没有适用取保候审的通知其予以取保候审,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取保候审的公正适用,树立法律权威形象。(曹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