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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一工地施工损毁了多座古墓葬新华社发
陕西渭南临渭区正在施工的工地发现汉代古墓葬群及多件陶罐,施工单位不仅没上报,反而和执法人员玩起了“躲猫猫”,将墓坑回填继续施工。无独有偶,新疆努尔加水库一施工单位在明知工地有两处汉唐时期游牧民族古墓葬群和生活遗迹的情况下,仍在文物保护区域内开工,致使多处古墓葬被毁。经多方努力,施工项目全面停工,施工单位也表示将全力配合文物部门对文物进行抢救。但古墓葬已然毁坏,损失不可估量(据3月25日《京华时报》、2月18日《光明日报》)。像上述例子并不少见,损毁古墓葬群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现有法律处罚规定能遏制这类现象吗?
屡禁不绝缘自违法成本太低
“施工企业法人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徐宁告诉记者,发现古墓葬后,施工单位如果在没有得到文物部门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并损毁古墓葬及相关文物的,受到的惩罚是很轻的。像努尔加水库一案,根据相关报道,施工单位仅被罚款5万元,这相比工程利润实在是微不足道。
据张徐宁介绍,我国刑法对损毁文物未规定单位犯罪,施工单位对古墓葬及其文物的破坏,仅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这意味着,古墓葬及其文物如果被损毁,损毁单位首先构成民事侵权,其侵犯了文物所有权人即国家对地下埋藏文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从文物的不可再生性考虑,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不可能实现,因此,施工单位承担的最主要责任形式应该是赔偿损失。
但是,作为文物所有权人的国家怎么向侵权人索赔,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对此类情况的处理方式多数是予以行政处罚。张徐宁表示,根据文物保护法第66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明知是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政府审批,否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家建议对损毁文物行为规定单位犯罪
个人损毁文物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会受到刑罚处罚,盗掘墓葬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死刑。而单位大规模故意损毁古墓葬及其文物造成的损失后果更严重,怎么就不能以刑法规制呢?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法学博士陈子军告诉记者,我国涉及文物和古墓葬保护的相关法条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这三个罪均未规定单位犯罪。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以犯罪论。对于施工单位明知施工地为古墓葬群,为了工程进度,仍然予以破坏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
对此,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忠胜表示很遗憾,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但现行刑法确实是这样规定的。他说,我国文物保护法第64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324条和第325条的规定,无论是故意损毁文物罪还是过失损毁文物罪,其犯罪主体皆为一般主体。这意味着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那么,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对单位,只能行政处罚了。
对此,陈子军另有看法,他认为,刑法对此也并非完全无能为力。
虽然对施工单位不能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如果其违法施工行为造成了多处古墓葬被毁的严重后果,可以对该施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故意毁坏文物罪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尝试过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2年就曾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在目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古墓葬群,我认为暂时可以参考这个解释来对法人破坏古墓葬的行为进行惩处。”
陈子军呼吁,立法机构对损毁古墓葬这一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应规定单位犯罪。只有加重单位损毁古墓葬的法律成本,才可能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更有效地保护我国众多的古墓葬群。
施工单位诉苦“停工损失何时给补”
“但是,怎么能够一味只加重施工单位的责任呢?”某建筑工地的承包商王某告诉记者,施工单位其实也很无奈。因为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施工单位一旦发现施工区域有古墓葬,就要立刻停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然后通知文物单位进行文物鉴定,等待文物部门指令方可再行施工。但是停工是有损失的,而法律只规定了要施工单位停工,没有规定对停工损失如何补偿。
对此,张徐宁表示,这种情况在民法上属于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失确实得不到赔偿,除非停工时间超出正常范围,文物保护工作过于迟延,施工单位才可以向文物保护单位要求赔偿。但多长时间算过于迟延呢,而且施工单位一般都不愿意向政府索赔,因此对于发现古墓葬造成的停工损失好像只能“自认倒霉”。
有必要单独制定古墓保护法
“由此可见,确实有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古墓保护法。”张徐宁认为,不能只是一味强调以严法规制企业,对该类情况应该单独立法,有惩戒、有补偿,这才公平。
据宋忠胜介绍,近30年来全国消失的4万多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一半以上毁于各类建设活动。2012年,国家文物局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其中指出,一些地方对文物保护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个中原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中一语道破:“有的地方政府和企业法人刻意规避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工程施工,造成文物损毁消失;有些地区在发展旅游产业时对文物过度利用,甚至为建设旅游景区而损坏文物。”也就是说,在毁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背后晃动着地方政府支持的开发商或者地方政府本身的影子。而这一切,又和地方政府的征地拆迁、与官员们的政绩联系在一起,难以追究单位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的难点和奥妙皆在于此。
因此,对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情形进行单独立法是很有必要的。但因为已经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且这两个法律法规还较新,可以考虑以修改条例的形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