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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9年前,市民田小姐出资帮母亲买房,供其与继父居住。2年前母亲和继父离婚,田小姐想收回房屋,但继父以该房也有其出资为由不肯搬走,田小姐遂将其告上法庭。
2004年,田小姐和母亲木某与继父黄某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以田小姐名义购买本市河东区一套房屋,其中黄某出资10万元,木某和田小姐出资15万元,产权归田小姐所有。如黄某与母亲木某离婚,田小姐应还清黄某全部出资款,同时收回房屋使用权。”2011年,母亲与黄某离婚,田小姐想收回房屋,但黄某以诉争房有其出资为由不肯搬走。田小姐于是起诉要求继父腾房,并表示同意在其腾房时给付其尚欠的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小姐是诉争房的合法产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黄某辩称该房有其出资,应当享有产权,但该抗辩不能对抗房管局颁发的权属登记证书,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如果黄某与木某离婚,田小姐应还清黄某全部出资款,同时收回房屋使用权。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现被告黄某与木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田小姐诉被告黄某自诉争房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田小姐表示在黄某腾房时自愿将未给付的4万元出资款予以返还,并放弃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陈遇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