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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名在超市内开设专柜打工的中年妇女,于工作期间被超市地上的装修材料绊倒致骨折。事发后,该妇女起诉超市及其所属公司赔偿,超市却认为雇用她的专柜也应对此事件担责。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应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超市所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5200余元。
市民肖某在本市南开区一家大型超市内开设的某品牌专柜打工。2011年12月22日21时30分,肖某在经过柜台外侧过道时,被超市放在地上的装修材料绊倒受伤。当天,肖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后肖某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900余元,且医院建议她休假36周。肖某认为,其摔伤是由于超市未在装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所致,超市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同时,作为该超市的上级单位,某商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肖某起诉两家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2万余元。
对此诉求,二被告提出了不同意见,其认为,原告工作的专柜属某服饰公司,该公司是与被告超市合作的代理商,实际在超市内经营,而事发时又是正常营业时间,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工资应由其供职的服饰公司承担。原告被绊倒是事实,但其自身没有对地上放置物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超市在公共区域放置装修材料,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其未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在超市现场工作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工作场地周边环境较为了解,其在发现施工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其余70%责任由超市承担。由于该超市系被告某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该商业公司承担。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南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