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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家住本市东丽区的王某、张某于2010年农历2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某18万元彩礼,其中张某为自己购物花费1万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0元。后张某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2000元“见面礼”;2010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某1000元;2011年春节前王某给张某家送去价值约2000元礼品。双方拟定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但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结合本案,双方订婚仪式前,王某给张某的18万元,除去张某给王某买东西的5000元,以及王某父母给张某的2000元“见面礼”,应当认定为王某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付张某的“彩礼”,可以主张返还。对于2010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某的1000元及2011年春节前王某给张某家送去价值约2000元的礼品,应属于“赠与”行为,不认定为“彩礼”,不属于可以返还的范围。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朱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