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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话题】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独家观点】
应当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交待”修改为“交代”,才能准确表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也才能符合法律语言规范和日常用语习惯。
【法律较真】“交代”与“交待”是两个读音
相同而意思差别很大的词语,也是日常使用中容易混淆的一对词语,需要认真辨析,尤其在法律规范中,更需讲究语言的规范严谨。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交待”修改为“交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交代”与“交待”不是同义词,不能相互替换使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交代”主要有三层意思:把经手的事务移交给接替的人;嘱咐,吩咐;把事情或意见向有关的人说明。而“交待”一词只有两层意思:一是完结,多数指结局不尽如人意的事情或者包含有诙谐幽默意味的事情;二是与交代的第三层意思相同,例如,把这些事做完,一天工作就交待了。因此,尽管“交代”与“交待”的词义存在交叉的部分,但是,两者的含义毕竟差异很大,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刑法解释中选择适用了“交代”一词,排除了“交待”一词的使用。区别“交代”与“交待”,离不开对自首概念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中,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为认定自首情节的必备条件。在认定主动投案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中使用了“主动交代”一词;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理论上认为,如实供述是指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标准是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代清楚犯罪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对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如实供述”就是“如实交代”。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交代”一词而非“交待”。
再次,“交代罪行”是约定俗成的表述,刑法规范的语言应当考虑社会公众的习惯用语。刑法规范语言既要使用法言法语,也要兼顾社会公众的语言表达习惯。否则,法律规范将难以让社会大众理解和运用,也难以将字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至于如何表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交代罪行”业已成为社会大众约定俗成的表述了。因此,将“交待”修改为“交代”,既是理解刑法内容和运用刑法的需要,更是对社会大众用语习惯的呼应。
在刑法之中,除了刑法第390条第2款之外,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基于相同的理由,上述两款中的“交待”也应当修改为“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