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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这个时间段是指从公安机关刑拘犯罪嫌疑人时起,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止,大致包括三个阶段:刑拘至提请批准逮捕阶段、审查逮捕阶段、捕后继续侦查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的阶段。而后两个阶段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由于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度更高,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更需要深入研究。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疑难与对策
(一)检察机关扮演角色下的和解。实践中的做法大致分为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
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成共识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第三种模式,由于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立场中立公正,成功率较高。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在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过程中,必须不断告诫自己:要积极促成,但不能太主动。
针对检察机关的尴尬处境,第四种模式“检调对接”应运而生,但检调如何对接,目前还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目前相当多一些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的专门调解机构没有建立或建立不完善。
笔者建议,在当前案多人少办案压力面前,基于“和解程序必须镶嵌在正式司法体系之内才能正常运行,和解协议无法脱离国家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这一特点,宜采取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专门的调解组织主持或由律师参与和解更佳。而后再由检察机关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以减少当事人对和解的任意反悔。
(二)法条之间冲突下的和解。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与第277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相互矛盾该如何处理。
第27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即可以作相反推定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后(或以前)曾经故意犯罪的,则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而第79条第2款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都应当逮捕。假设在实践中发生以下情形:犯罪嫌疑人的确在五年前曾经故意犯罪,而此次犯罪也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是批准逮捕还是不批准逮捕?
笔者认为:第一,应当把第79条和第277条关于“曾经故意犯罪”的期限均规定为五年。一是因为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认定期限为五年,累犯应当从重处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皆较大应当逮捕,并且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即使达成刑事和解的也仅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二是即使不是累犯,也应将“曾经故意犯罪”的期限规定为五年,这样可避免将只要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再次涉嫌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也一律逮捕的局面发生,符合修改后刑诉法“慎捕、少捕”的立法原意。
第二,如果既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也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但又符合逮捕条件的,此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检察机关应当秉承刑事和解自愿、平等原则,对和解内容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只赔偿而不认罪,或者仅是“唇边认罪”而非真诚悔罪,即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不属于真正和解,以避免“以钱抵罪”、“以钱赎刑”的结果出现。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行为可以作为量刑从轻处理的情节。
(三)法理与情理冲突下的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或者加害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是捕还是不捕?检察机关陷入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第一,无法在捕前达成和解的,检察人员不能强制达成刑事和解;第二,就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考量,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第三,同时向被害人发出《不予批准逮捕说明书》,释法说理,“不捕不等于诉讼程序终止,不捕不代表不负刑事责任”;第四,制作《执法风险预案评估》积极应对涉检上访。
捕后继续侦查期间刑事和解的疑难与对策
(一)捕后刑事和解主导机关的求解。捕后继续侦查期间,促使刑事和解的主导机关再次发生变化,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还是由检察机关负责,还是由两机关共同负责?
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导,检察机关为辅。因为案件管辖权由公安机关掌握,同时检察机关也负有对捕后案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则无羁押必要性,检察机关有必要在此阶段也承担促成刑事和解责任。
(二)以提高刑事和解成功率为目的下的求解。经过若干次的和解协商,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但又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导致刑事和解在此阶段失败。和解失败的原因多种多样,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二是加害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为提高刑事和解成功率,笔者认为,第一,应当将修改后刑诉法第278条中关于刑事和解的原则增加为“自愿、合法、合理”原则。第二,根据不同的案由,确定不同类型案件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如故意伤害案,刑事和解协议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法院关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确定在此标准以上两至三倍以下;超出最高上限的部分则视为不合理。
(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