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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徐伟本报通讯员孙晓林
2012年3月25日,许某向杨某借款1万元,许某的朋友唐某在许某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某壹万元(10000元),月息为3%”。经协商,唐某同意如果逾期许某未还此款,唐某将于2013年1月代许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近3000元。后来,许某始终没有偿还借款,唐某便代许某偿还杨某借款本息,后唐某多次要求许某给付代为偿还的此笔钱,均被许某拒绝,于是唐某将许某告上法院。
近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许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唐某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案件受理费由许某负担。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担保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属追偿权纠纷,原告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许某偿还案外人杨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许某追偿,故对唐某要求许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但法官指出,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有明确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唐某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并未依法行使其对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的抗辩权,其实际清偿的近3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的利率已大于主债权范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