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天津北方网讯:1996年,天津市区一房拆迁,给了一偏一独两套房。在天津的弟弟与在外地的哥哥因为其中的独单发生纠结,哥哥拿了5万多元给弟弟,弟弟交了独单的增房款。此后十多年,兄弟二人都曾使用过该房。弟弟称,之所以要这套独单主要是因为哥哥在外地,回津后有个“落脚地”。2011年,该房产权证下来,弟弟拿到产权证。兄弟俩开始发生纷争。
哥哥说,当初二人有买卖,这套房子已经卖给他了,5万多元是房款。弟弟说,不是。当初他只说房子给哥哥临时落脚,5万多元是借的,因为是兄弟关系,没提何时还。哥哥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弟弟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弟弟不同意对方诉求,求助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卢彦民律师做代理人。
法庭上,卢彦民提出三点代理意见。一、原告单方认定该5万余元系诉争房屋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明显定性错误,该笔款项实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二、原被告双方既无口头约定亦无书面约定对该诉争之房进行买卖,也未实际履行交付,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三、5万余元作为诉争房屋购房增资款仅房屋的部分价值,并非诉争之房的全部价值。针对每项主张,卢律师均有详细的阐述。总之,他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之诉,但可以为确权纠纷之诉,其中的5万余元应另案进行民事债权债务处理。
最终,法院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卢彦民律师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起诉讼一方,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的前提是对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有书面买卖协议或者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口头买卖协议。《民事合同法》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对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要件做出了具体的明确规定。如果证明存在买卖合同需要有书面的协议以及有充分的口头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履行也是考虑双方合同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