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天津北方网讯:日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股民袁某诉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股民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此案系本市第一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2013年3月19日,家住浙江省天台县的股民袁某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出于对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信赖,购买了代码600515股票,股票曾用简称ST筑信、ST一投等名称,简称海岛建设。被告有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信息义务,但被告披露ST筑信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构成虚假陈述,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购买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交易的证券为海南海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海南海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证券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上市公司,被告并非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行为。被告认为,即使认定虚假陈述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被告披露ST筑信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时间即2007年1月18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中国证监会对被告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的时间即2011年2月19日,基准日应为2011年5月17日,基准价7.52元。原告买入平均价6.4元,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哪天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2007年1月18日,被告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ST筑信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中未披露关于注入不少于5亿元优质资产的时限为2007年6月30日”的信息。2007年1月18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原告主张的2007年1月10日是被告向ST筑信出具承诺函的日期,该日期并非向公众公布的日期,因此原告主张以此日期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依据不足。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即2011年1月21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本案被告承诺向ST筑信注入资金,虽然遗漏注入资金的日期,但该信息的遗漏并不会产生使投资者错误判断的后果或者股票价格急剧波动的效果,事实上该股票价格也并没有因此发生急剧波动,原告并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记者赵荣君)